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繁民二初字第0042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道黄,男,汉族,住繁昌县。
被告:古国平,男,汉族,住繁昌县。
被告:郎玲,女,汉族,住繁昌县。
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繁公司)与被告张道黄、古国平、郎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火扬,被告张道黄、古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繁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第一被告向繁昌农商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案第二、三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为第一被告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
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如出现代偿情况,第一被告应按担保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追偿权的范围。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导致借款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直接扣划原告账户资金人民币59749.14元。原告代偿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告
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59749.14元;并依约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8000元;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依约支付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第一被告依约承担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四、判令第二、三被告依约对第一被告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书、企业变更信息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第一被告身份证、第二、三被告身份证、
结婚证、单位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三被告基本情况。
3、委托担保合同及贷款申请、繁昌县登记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复印件一组,证明担保人、借款人及反担保人之间合同约定。(注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还给原告)
4、代偿凭证等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借款本息事实。
5、律师函邮寄凭证、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张追偿权的事实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证明。
被告张道黄辩称:我是向繁昌农商行营业部借款8万元,借款当日,钱就被担保人古国平拿去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归还该笔借款。
被告古国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把钱借给繁源管业公司,现在已经查封了公司的土地,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
被告郎玲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张道黄向繁昌农商行营业部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古国平、郎玲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张道黄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对相应的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道黄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导致借款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直接扣划原告账户资金59749.1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道黄归还原告代偿款59749.14元及依约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8000元,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张道黄依约承担律师费2000元;被告古国平、郎玲对张道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
债务人 追偿。原告在履行代偿的担保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违约金是弥补损失不足,应以实际损失为度。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
法律后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道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59749.1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张道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古国平、郎玲对被告张道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古国平、郎玲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道黄追偿;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道黄、古国平、郎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泾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