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10:50:08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新沂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Sep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新马民初字第00074号 [ 审官 ] 沈小芹
[ 代所 ] 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袁晓普
[ 当人 ] 彭超、唐铜岭
 
彭超与唐铜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XX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马民初字第000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超。
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铜岭。
原告彭超与被告唐铜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超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铜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超诉称:2013年6月3日6时许,原告彭超驾驶皖0374861号变型拖拉机,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棋盘镇墨云村东西水泥路交叉口地段,向左转弯时,遇被告唐铜岭驾驶苏A5YN88号轿车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超、被告唐铜岭、皖0374861号变型拖拉机乘车人尹友哲及苏A5YN88号轿车乘车人唐瑞娇、唐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尹友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后被送至新沂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被撞的左侧脑肿胀、L2-5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入新沂市新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新沂市新安镇中心卫生院医嘱:原告尚需休息治疗三个月,2013年11月2日,新沂市中医院医嘱,原告需要休息治疗2月后复查。现原告因头部受伤仍未痊愈,一直服药治疗,原告已经花医疗费49126.01元。此次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彭超、被告唐铜岭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尹友哲、唐瑞娇、唐亿无责任。被告唐铜岭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新沂市人民法院已经在(2013)新马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限额的110000元全部判决赔偿给了死者尹友哲的亲属。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26.01元,误工费12506.79元、护理费2084.4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65267.26元的50%即32633.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铜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6时许,原告彭超驾驶皖0374861号变型拖拉机,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棋盘镇墨云村东西水泥路交叉口地段,向左转弯时,遇被告唐铜岭驾驶苏A5YN88号轿车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超、被告唐铜岭、皖0374861号变型拖拉机乘车人尹友哲及苏A5YN88号轿车乘车人唐瑞娇、唐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尹友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彭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唐铜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彭超、被告唐铜岭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此交通事故,且作用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尹友哲、唐瑞娇、唐亿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7时被送至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9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16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1079.61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脑肿胀、L2-5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4、一周后门诊复诊。
2013年6月19日,原告转院至新沂市新安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575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理疗。
另外,原告受伤后曾至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三次,共计支付医疗费850元(200元+150元+5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至XX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63.40元(9元+754.40元)。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因而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唐铜岭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已在(2013)新马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判决书中将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全部判决赔偿给了死者尹友哲的亲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病情证明书,新沂市新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本院(2013)新马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唐铜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二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此次事故,且作用相当,故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超与被告唐铜岭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唐铜岭驾驶的事故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但因本事故还造成了尹友哲死亡,本院已经在(2013)新马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判决书中将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限额全部判决赔偿给了死者尹友哲的亲属,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由原告彭超与被告唐铜岭各承担5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48268.01元(41079.61元+5575元+850元+763.40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系其自行在药店购买药物支出,且无相应处方单予以佐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误工费4011.60元(33.43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5361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收入12202元(即33.4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120天。5、护理费1350元(45元/天×30天),原告主张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5361元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护工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54919.61元,由被告唐铜岭赔偿其中的50%即27459.81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铜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459.81元。
二、驳回原告彭超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唐铜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唐铜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沈小芹
人民陪审员何培祥
人民陪审员张 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赵向东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