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10:48:49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新沂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ug 0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新窑民初字第00297号 [ 审官 ] 陆慧
[ 代所 ] 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袁晓普
[ 当人 ] 魏佳云、魏贤平、何书萍
 
原告魏佳云与被告魏贤平、何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窑民初字第002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佳云。
被告魏贤平。
被告何书萍。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佳云与被告魏贤平、何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佳云,被告魏贤平、何书萍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佳云诉称:被告魏贤平、何书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6日、7月10日、9月1日、10月15日,两被告共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86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对利息及使用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6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1000元,另85000元系两被告所欠饲料款,待另案主张。
被告魏贤平、何书萍共同辩称:两被告确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2011年7月10日的50000元借条实为2010年7月10日的借款换据所形成。2011年4月16日的53000元的借款系用于支付案外人鱼苗款并因此形成借条。2011年9月1日的83000元借条是因欠原告鱼饲料款而形成。两被告已经还清上述借款及欠款,其中在2011年3月份给付原告现金34000元,2012年3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黄金鲫鱼9700斤,每斤10元,计97000元,但未支付货款,此款也折抵欠款。2011年,原告用被告魏贤平姐姐魏某某户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窑湾支行贷款100000元,后原告让被告代其偿还,被告代为偿还了三个月,共计39900元。2012年2、3月份,原告强行将被告的一辆江淮牌拉鱼车(车牌号为苏CE0230,登记车主为被告何书萍)扣至新沂市瓦窑镇奥威饲料厂内,2013年3月份,原告以替被告购买车辆保险为名骗取被告何书萍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以非法手段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儿子魏某名下并将车牌号更换为苏CS9018,该车购买价值为230000元,至原告扣留时只使用了两年多,当时市场价值最低为160000元,且该车系营运车辆,每月纯收入为20000元左右,至今已两年零四个月,造成损失320000元。为此,经折算,被告共计偿还了原告490900元,足以还清所欠款项,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上述拉鱼车。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贤平、何书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6日,被告魏贤平因购鱼苗需要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15日,两被告因还账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此期间,被告魏贤平又于同年7月10日、9月1日向原告出具本金分别为50000元、83000元的借条两张。诉讼中,原告以2011年9月1日的83000元借条系因两被告欠其饲料款而形成,欲另案主张,申请撤回对该部分主张的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另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03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登记在被告何书萍名下的苏CE0230重型普通货车移转登记在其儿子魏某名下,变更后的车牌号为苏CS9018。除涉案借条外,原告还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多笔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欠条三张、抵押协议书,两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车辆信息档案、车辆照片两张、(2013)新窑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持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6日、7月10日、10月15日的三张借条向两被告主张要求还款,对此,两被告对2011年4月16日、10月15日所发生的两笔借款予以认可,但称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的借条系经换据而形成,实际借款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但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即便如其所述,亦对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无实质性影响。为此,涉案三张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这一争议焦点,两被告称已于2011年3月份偿还现金34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鱼苗款97000元应抵扣借款,对此,原告称该欠款属实,但已与被告魏贤平欠原告的100000元饲料款抵销,两被告可完善证据后另案主张。两被告据(2013)新窑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称被告魏贤平的姐姐魏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沂支行的贷款实为原告以魏某某的名义所贷,被告已代为偿还的39900元应视为替原告偿还,应从所欠借款中扣除,因该判决尚未生效,且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亦可在完善证据后另案主张。关于两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已被原告变更登记的车辆及用车辆赔偿抵扣借款,非本案理涉范围,亦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魏贤平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书萍与被告魏贤平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魏贤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书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书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贤平、何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佳云借款2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魏佳云负担812元,被告魏贤平、何书萍负担1983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陆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雷都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