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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抵押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新沂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ug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新民初字第4146号 [ 审官 ] 孙莹莹
[ 代所 ] 江苏宁城律师事务所、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胡恒金、袁晓普
[ 当人 ] 王泗刚、田后俊
 
原告王泗刚诉被告田后俊抵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XX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41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泗刚。
委托代理人胡恒金,江苏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后俊。
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泗刚诉被告田后俊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王淑娟、刘大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调整为由代理审判员孙莹莹,人民陪审员葛新、曹桂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泗刚的委托代理人胡恒金,被告田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泗刚诉称: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邸贯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现代商城S05号楼1110A(北)室的商铺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也将抵押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获取他项权证,但被告均以保证没问题,保证履行担保责任为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7月向新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时,被告又以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综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使原告的权利有所保障。现由于被告恶意不履行抵押登记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现起诉求被告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被告田后俊辩称:1、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已经在2011年12月20日由新沂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在上次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并获得法院的许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结案,调解书也已经生效,原告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单独另行起诉违反了上述原则。2、被告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是无效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邸贯义向原告王泗刚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案外人曹永强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书上保证人处签名。被告田后俊在合同书上抵押人处签名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现代商城S05号楼1110A(北)室的商用房(建筑面积54.5㎡)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承诺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主债权所需要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将60万元借款交付邸贯义,邸贯义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2011年7月21日,原告以邸贯义未偿还借款为由将邸贯义、王田华(系邸贯义妻子)、曹永强、田后俊起诉来院,案号为(2011)新民初字第17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田后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邸贯义、王田华、曹永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邸贯义欠王泗刚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邸贯义、王田华于2012年1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12年5月1日前偿还40万元。二、曹永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邸贯义、王田华逾期偿还任一期欠款,王泗刚有权即时申请执行全部借款。后因邸贯义、王田华、曹永强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执行,本案现正处于执行阶段。
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恶意不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而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向其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委托XX市中鑫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2月13日,XX市中鑫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涉案房产的总价值为32.7万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7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书、房产证,被告提供的(2011)新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书、(2011)新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虽原告曾起诉来院,但其主张履行义务的对象以及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一致,故其并非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向相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其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名,双方形成抵押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的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物权法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办理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 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抵押人,以自己位于新沂市现代商城的商铺提供抵押,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抵押人负有将抵押物进行登记的义务。综合考虑原告已在(2011)新民初字第1705号案件及本案的诉讼中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房产却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客观事实,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邸贯义尚未偿还的借款承担担保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用涉案房产提供抵押,且不知在合同书上签字所要承担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书上抵押人处签名,且其自认将涉案房屋房产证交付给邸贯义,结合签名的位置以交付房产证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有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后俊在32.7万元房屋价值范围内对邸贯义尚未偿还原告王泗刚的案款承担担保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4740元,合计4840元,由被告田后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田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葛 新
人民陪审员曹桂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王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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