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民一初字第005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储小虎,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美蓉,女,城镇居民,系储小虎前妻。
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青松,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储小虎与被告吴青松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吴青松公告送达了
起诉状副本、应诉
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2014年7月30日又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吴青松进行了直接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小虎及委托代理人刘美蓉、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小虎诉称:2012年12月28日,吴青松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储小虎借款合计人民币155000元。后经储小虎多次催讨,吴青松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吴青松立即支付储小虎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吴青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青松辩称:2012年12月28日向储小虎出具借条一份是事实,但只承认借款5000元,且该款是在潜山赌场借的,储小虎与吴青松一样都是在赌场从事赌博。
储小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吴青松对储小虎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是在潜山赌场借的。
吴青松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储晓虎的借条证据,吴青松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吴青松出具借条向储小虎借款15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储小虎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此系资金周转”。该借款经储小虎催告,吴青松未偿还,储晓虎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青松出具借条向储小虎借款,吴青松虽否认真实性,辩解实际仅借款5000元及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按书证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
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系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借贷,宜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储小虎主张按2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储小虎借款15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储小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吴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发宏
审 判 员葛立峰
人民陪审员张厚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余鑫苗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