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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沂南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Nov 10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沂南民初字第3362号 [ 审官 ] 苏建斌
[ 代所 ] 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高本进
[ 当人 ] 刘焕亮、李兴明、赵广玉
 
刘焕亮与李兴明、赵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沂南民初字第33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焕亮,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明,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赵广玉,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刘焕亮与被告李兴明、赵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本进与被告赵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焕亮诉称:自2011年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李兴明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共计欠款104000元,被告李兴明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被告李兴明委托其妻弟赵广玉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共计欠款56485元,后经催要,被告赵广玉付款30000元,余款26485元及以前所欠的钢筋款104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兴明支付所欠钢筋款,被告赵广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广玉辩称:购买钢筋属实,但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对。被告李兴明后来又付款50000元,现在只欠钢筋款80485元。另外,钢筋是李兴明购买的,我只是给李兴明帮忙收料,因此,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兴明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兴明欠原告钢筋款104000元的事实。
2、购货单据两份,证明被告李兴明委托其妻弟赵广玉向原告购买钢筋,共计货款56485元的事实。之后,被告两次付款30000元和50000元,现在共计欠原告8048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广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尚欠钢筋款80485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2年10月27日间,被告李兴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共计欠款104000元。后被告李兴明委托其妻弟赵广玉从原告处购买钢筋,计款56485元。后经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欠款80000元,余款8048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广玉认可了尚欠钢筋款80485元的事实,另称只是帮忙为被告李兴明收料,实际购买者是李兴明,因此,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兴明赊欠原告钢筋,现尚欠原告钢筋款80485元,事实清楚,并由被告李兴明书写的欠据及购货单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广玉只是帮忙为被告李兴明收料,钢筋实际购买者是被告李兴明,原告亦认可被告李兴明委托被告赵广玉购买钢筋的事实。因此,所欠钢筋款应当由被告李兴明偿还,被告赵广玉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广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兴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焕亮钢筋款804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焕亮负担1090元,被告李兴明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建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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