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兴友,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又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伍胜,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文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李建政,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
委托代理人:伍胜,身份信息如上。
被告:中国大地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渭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负责人:雷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光争,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建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327.87元(医疗费813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7405.6元、被
扶养人生活费53807.2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误工费22794.8元、护理费2500元、鉴定费5083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按照事故责任,三被告需赔偿196327.87元给原告),要求
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3年10月26日,原告季兴友无证醉酒驾驶悬挂粤S86C20号二轮摩托车在东莞市厚街镇与被告伍胜驾驶的贵CDX83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季兴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季兴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承保了贵CDX838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贵CDX83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伍胜,被告李建政是该车投保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伍胜主张事故前案涉车辆已经由被告李建政过户给被告伍,但未办理保险变更。
4.当事人情况:原告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28周岁。季某某是原告的女儿,事故时年满2周岁8个月。原告提交的
劳动合同、储蓄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居住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1)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起就职于东莞时代皮具制品厂有限公司;(2)原告在东莞的银行开立了账户,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事故前一年该账户每月均有工资收入,对账单显示原告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329.99元;(3)原告事故前一年在东莞购买了社保;(4)原告事故前居住在东莞市厚街镇沙塘村委会沙隆路北商楼B座X号,并办理了居住证。
5.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共计17天(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13日),产生医疗费35042.75元。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休息两个月,一个月后复查,术后3-6个月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60000元等。后原告第二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共计16天(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产生医疗费46332.8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81375.59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50元/天×33天=1650元。
7.营养费:1500元。
8.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由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6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17天×2人+50元/天×16天=2500元。
9.残疾赔偿金:2014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
申请书,但该申请书只是笼统的记载八级伤残过高,并未陈述详细的理由和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上述第4项中列举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XX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原告诉请按照30226.7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31%(伤残系数)=187405.6元。季某某需要扶养15年4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在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住对待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上一年度XX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照22396.3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2396.35元/年×15年4个月÷2人共同扶养×31%=53228.65元。以上合计240634.25元。
10.鉴定费:5083元。
11.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包括两次住院时间和两次医嘱全休期间,共计107天,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329.99元÷30天/月×107天=11876.96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
13.交通费:1000元。
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人各误工10天为: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
1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伍胜主张支付了800元赔偿款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原告相对于贵CDX838号轿车来说,是
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伍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伍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以上5-7项共计84525.5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4525.5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22357.67元给原告。
以上8-14项共计277467.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67467.5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50240.26元给原告。
综上,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共需赔偿192597.9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伍胜已经支付的800元,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还需赔偿191797.93元给原告。对于被告伍胜支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91797.93元给原告季兴友;
二、驳回原告季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负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伟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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