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6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代须,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桂兵,男,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代须诉被告熊桂兵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月秀于2014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代须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桂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代须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驾驶恭城至桂林路线班车途径阳朔汽车北站时在该站搭乘3名乘客,被告熊桂兵因迁怒原告搭客就冲上原告的班车上将原告拉扯下来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去阳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计花费医疗费18327.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五周,加强营养,原、被告双方纠纷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桂兵赔偿原告医疗费18327.5元、伙食补助1120元、误工费1112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94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68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桂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于代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
证明书5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拟证实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为18327.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五周。
2、阳朔县公安局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4)00116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拟证实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事实。
3、阳朔县公安局阳朔镇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指认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亦承认殴打了原告的事实。
4、交通费收条一张,拟证实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支付了200元交通费的事实。
5、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拟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照《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规定交通运输即年收入44135元标准计算。
6、桂林市浩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的陪护人员吕素琼(原告的妻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规定交通运输即年收入44135元标准计算。
被告熊桂兵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医院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原告是恭城至桂林班车的司机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员出庭予以证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
法律事实:恭城至桂林中巴车与阳朔至桂林中巴车因在阳朔汽车站抢夺客源素有矛盾。原告于代须系恭城至桂林客运中巴车的司机,被告熊桂兵家中亦经营有阳朔至桂林客运中巴车。2014年3月14日傍晚,原告驾驶桂C273xx牌照中巴车途径阳朔汽车北站让几名在该站口候车的乘客上车,被告熊桂兵见原告来抢夺客源就从马路对面来到原告车头前拦住车子而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从原告的中巴车上拉扯下车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与此同时,另有十几名阳朔至桂林中巴车的司机及售票员亦加入该冲突,被告熊桂兵与其他十几名人员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木条击打原告的头部。后因有人报警,看见警察到来,其他十几名阳朔至桂林中巴车的司机及售票员离开现场,被告熊桂兵留在现场。原告在该次冲突中受伤,被送去阳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4月11日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周。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18日、4月28日、5月15日、5月21日来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每次医生均建议全休一周。2014年3月15日,阳朔县公安局作出朔公行罚决字(2014)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熊桂兵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
另外,原告于代须在庭审中承认案发当时还有十几个人一起参与该纠纷,原告于代须表示不追加其他十几人作为被告,仅起诉被告熊桂兵一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于代须因在阳朔县汽车站北站搭乘乘客引发纠纷,在被告拦住车头时又与被告熊桂兵发生争吵致使矛盾激化,原告的行为是存在过错的,虽然其行为过错程度较小,但原告于代须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熊桂兵看见原告载客拦住原告车辆,继而与原告争吵并将原告拉扯下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熊桂兵与原告拉扯冲突中,另有十几名阳朔至桂林客运中巴车的司机、售票员也参与打斗,致使原告受伤,该十几人亦应对原告的损伤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当庭表示不追究其他十几人的责任,且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熊桂兵叫其十几人殴打原告,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熊桂兵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医药费数额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有效票据确定为18327.5元;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8天,2014年4月11日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周,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18日、4月28日、5月15日、5月21日来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每次医生均建议全休一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原告主要是购买复方脑蛋白水解物片,并未进行其他检查项目且未进行住院治疗,本院对其全休认定为1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3天,原告起诉要求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规定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予以确定,因原告从事交通客运,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其伙食补助的计算标准参照《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规定的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规定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予以确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陪护人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陪护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规定的“农、林、牧、渔业”予以确定。原告于代须诉称因受伤导致交通费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100元,其他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代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代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桂兵赔偿原告于代须医药费18327.5元、误工费5271.8元(122.60元/天×43天)、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陪护人员误工费1575.28元(56.26元/天×2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6394.58元的70%即18476.21元。
二、驳回原告于代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386元,由原告于代须负担116元,被告熊桂兵负担2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彭月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伍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