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70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蓝晓容,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兰斌,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
代表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晓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晓容的委托代理人兰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晓容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通过电话为自有车辆渝AXXXX1号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渝AXXXX1号车辆与周军华驾驶的渝FXXXX7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周军华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954元、护理费4000元。另外,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1721元。2014年5月28日,周军华起诉原被告交通
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经法院判决结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全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1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商业保险属实,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关于护理费,原告举示的证人陈述证明力较低,需要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维修费,对原告举示的问诊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其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蓝晓容通过电话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渝AXXXX1号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
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6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3年10月28日18时,蓝晓容驾驶渝AXXXX1号车辆沿人和大道行驶至人和立交匝道口处时,车辆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车道内周军华驾驶的渝F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周军华受伤。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晓容负全部责任,周军华无责任。周军华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蓝晓容垫付了医疗费35954元,并向护理周军华的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4000元。此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向蓝晓容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蓝晓容实际垫付医疗费25954元和护理费4000元。
2014年3月,周军华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法院)起诉蓝晓容和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5月28日,渝北法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691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
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军华881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军华13184元。该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未包含蓝晓容垫付的医疗费25954元和护理费4000元。
另查明,蓝晓容的渝AXXXX1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了修理费1721元。
庭审中,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并举示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证实。该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蓝晓容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和解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北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691号民事判决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蓝晓容就其所有的渝AXXXX1号车辆向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属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蓝晓容驾驶渝AXXXX1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周军华受伤、渝AXXXX1号车辆受损。蓝晓容举示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垫付了医疗费25954元并支付了护理费4000元,其所有的渝AXXXX1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1721元。蓝晓容有权要求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应赔付,并举示了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并不明确,并不能理解为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解释的内容,即使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是正确的,因该条款系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免除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蓝晓容的责任,亦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辩称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向蓝晓容赔付保险金31675元。蓝晓容要求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16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晓容支付保险金31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原告蓝晓容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蓝晓容,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朱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