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琼。
委托代理人朱小燕,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敏,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大荣。
委托代理人匡精来,XX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玉强。
原审第三人刘琳。
上诉人刘琼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琼的委托代理人殷敏,被上诉人柏大荣的委托代理人匡精来,原审第三人孙玉强,原审第三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琼与刘琳系姐妹关系,刘琳与孙玉强原系夫妻关系。孙玉强与柏大荣做生意过程中,共欠柏大荣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0,000元。2012年1月22日,孙玉强向柏大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柏大荣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正,另外加构件厂货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左右(不包括华总的货款)。如不能还款,我把房产抵押并转让(产权)给柏大荣。另外:等过2012年正月后不能还款,就转让产权给柏大荣。”2013年11月5日,孙玉强又就同一债务向柏大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柏大荣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另外构件厂货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左右(不包括华总的货款)。”2013年12月23日,孙玉强向柏大荣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借柏大荣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正,煤款壹佰捌拾万元正(其中煤款给孙玉强用掉),总数叁佰贰拾伍万元正。从2013年12月开始每月还人民币陆万元正,每月底前还款,另外华总的煤款有孙玉强归还,跟柏大荣无关。如於期不还,孙玉强承担所有责任。”孙玉强作为欠款人,刘琳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2014年1月9日,柏大荣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将刘琳及刘琳之子吴昊打伤。2014年1月15日,刘琼通过案外人翟伟民联系柏大荣在本市沙岗路XXX号茶室协商债务问题,并写下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4年元月15日,经与柏大荣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孙玉强与刘琳欠柏大荣的叁佰贰拾伍万元整,变更为贰佰柒拾伍万元整,此款项有刘琼负责归还。(其中,从贰零壹肆年贰月开始,每月月底之前还柏大荣肆万元整,此还款计划到贰零壹柒年叁月底结束,余款一并归还,同时取消房产他证)。”之后,刘琼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7日各归还给柏大荣40,000元。2014年2月27日,柏大荣因致刘琳轻伤、吴昊轻微伤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刘琼诉至原审法院。刘琼认为,其系受到柏大荣胁迫,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写下上述还款协议,现诉请要求撤销刘琼于2014年1月15日所写的承诺负责归还孙玉强、刘琳欠柏大荣债务的还款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柏大荣为追讨债务将刘琳及其子吴昊打伤,公安机关已依法处理。本案中,系刘琼主动联系柏大荣要求协商债务问题,且双方协商的地点为公共场合,从协商的内容看,双方将债权数额由3,250,000元变更为2,750,000元,刘琼在写下还款协议后,亦按协议向柏大荣履行还款义务。刘琼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刘琼是受到柏大荣胁迫,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承诺负责归还借款,故刘琼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1月15日所订立的承诺负责归还孙玉强、刘琳欠柏大荣债务的还款协议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刘琼要求撤销上述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还款协议的签署,发生在刘琳受伤卧床之后、柏大荣被刑事拘留之前的特殊时间段,期间发生了一系列可能对刘琼及其家人造成生命财产危害的事件和行为。上诉人被迫签署还款协议后,在柏大荣被羁押后即停止还款。上诉人认为,柏大荣的一系列行为构成胁迫,且讼争的3,250,000元债权债务本身没有得到
法律程序的认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柏大荣答辩称,本案中不存在胁迫的事实,而是上诉人利用本人被刑事羁押的机会,企图反悔双方达成一致并已经履行(包括房产抵押)的民事协议。孙玉强对于3,250,000元债务,在原审中以及刘琼签署还款协议时均是确认无异的。且刘琼与该债务中的煤款也是有牵连关系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琼以柏大荣存在胁迫行为为由诉请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1月15日向柏大荣出具的还款协议。对此,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和庭审自认陈述,同时考量该份还款协议的条款内容、签约后的实际履约情况以及签订该协议时的具体情节如联系方式、协商地点等客观因素,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刘琼要求撤销讼争还款协议之主张举证不足,并据此判决刘琼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现刘琼上诉坚持主张,柏大荣存在胁迫行为致其有权行使撤销权。对此,鉴于柏大荣已经举证证明该还款协议签订时系刘琼主动联系、协商过程中债务金额也减少了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琼一方不仅配合办理了对应的房屋抵押手续并已经按约连续还款数次等,然刘琼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柏大荣确实存在以胁迫的手段而使刘琼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讼争的还款协议,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充分反驳柏大荣的抗辩主张和相应举证,故刘琼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琼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冯则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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