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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岳西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2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岳刑初字第00143号 [ 审官 ] 陈亮、王志文
[ 代所 ] 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俞浩彬、吴润琴、汪良宽、程锋
[ 当人 ] 安徽省岳西县民检察院
 
陈某甲、陈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刑初字第0014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聋哑人),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润琴,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聋哑人),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良宽,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聋哑人),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俞浩彬、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润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汪良宽、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程锋,手语翻译李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及湖北省蕲春县赤东镇杨旦村村民万某某(另案处理)在岳西县白帽镇白帽村村民祝某乙经营的果蔬店盗窃现金7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刘某、祝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祝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及同案犯万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系从犯;同时认定四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当日,岳西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抓获归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系聋哑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聋哑人,家庭困难,均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聋哑人,家庭困难,系初犯,且因惧怕陈某甲才参与犯罪,系胁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及湖北省蕲春县赤东镇杨旦村村民万某某驾驶摩托车从湖北省蕲春县至安徽省岳西县白帽镇。陈某甲与其他四人商议搞点钱花,并安排万某某到白帽镇白帽村村民祝某乙经营的果蔬店以购买矿泉水为由,查看店内是否有钱。万某某发现店内抽屉的钱包内有现金,便将情况告知陈某甲,陈某甲安排陈某乙、王某乙进店做掩护,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店门口接应,自己进入店内将抽屉打开,将钱包盗走。祝某乙当场发现,陈某甲出门后坐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往岳西县河图镇方向逃跑。后祝某乙与周围群众追赶,陈某甲发现有人驾车追赶便将现金及钱包扔在路边逃离。钱包被白帽镇白帽村村民刘某捡回并归还给祝某乙,钱包内有现金78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现金7800元。
当日,岳西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抓获归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抓获情况。
2、户籍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资料及陈某甲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
3、残疾证、蕲春县株林镇株林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为又聋又哑的人,陈某甲、陈某乙家庭困难。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78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祝某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2014年6月5日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一起从湖北蕲春到岳西白帽镇的事实。
2、证人刘某、祝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5日,祝某乙的店中被盗,大家追赶并追回被盗钱78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祝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5日,我在家经营的水果店,一个聋哑人进来买水,后来又进来一个,说买花生,我转身时候,听到抽屉响声,回头看见那个聋哑人拿了我钱包跑,我就追,后来刘某帮我找回钱包,里面有7800元。
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及同案犯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5日,我们一起商议骑车从湖北蕲春到黄山玩,到了岳西县白帽镇后,陈某甲让万某某去一家果蔬商店看看有没有钱,万某某进去以买水名义查看,出来后告诉陈某甲,说店里商店抽屉有个装钱的钱包,陈某甲安排陈某乙、王某乙望风,安排王某甲骑摩托车在外面等候,陈某甲进去从抽屉中偷出钱包,上了王某甲的车逃跑,被人驾车追赶,陈某甲把钱包丢掉,后来就被抓了。
五、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胁从犯,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王志文
人民 陪 审员 张厚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王依然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犯罪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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