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刑初字第0012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农民。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6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店前镇杨胜村路段时,与岳西县店前镇杨胜村村民余某乙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轻微伤。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5.49mg/100m。当日,被告人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
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酒驾刚刚超过标准,事故只给受害人造成轻微伤并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
离婚后,自己带一个重病孩子生活十分艰难。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6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其子徐子睿),由南向北行至店前镇杨胜村路段时,与岳西县店前镇杨胜村村民余某乙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轻微伤。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5.49mg/100ml。
当日,被告人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双方就赔偿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情况说明、案件
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余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
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7、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
协议书。被告人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王志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王依然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