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6:51:07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Nov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锡商终字第765号 [ 审官 ] 毛云彪、费益君、胡伟
[ 代所 ] 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熊志明、李洋巍、郭伟
[ 当人 ] 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
 
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商终字第76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基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昌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仁昌公司向义银公司承建的贺宇(无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宇公司)新厂房工地供应预拌砼,并约定了供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后义银公司未按期付款,至今仍结欠仁昌公司货款711495元。仁昌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义银公司支付货款711495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
义银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确实发生业务往来,但对货款本金不予认可,仁昌公司未能提供全部送货凭证。违约金不应支付,双方合同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仁昌公司自供货至今从未主张过违约金,且从往来对账单中看出,双方仅对本金进行确认,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仁昌公司应放弃了对违约责任的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仁昌公司与义银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仁昌公司向义银公司承建的贺宇公司新厂房工地供应预拌砼,价格为:C15等级380元/m3,C20等级390元/m3,C25等级400元/m3,C30等级410元/m3,C35等级425元/m3,C40等级445元/m3,非泵减10元/m3;付款方式为:月结上月浇筑砼款70%,剩余尾款在2012年春节前全部结清,月结砼款不得低于60%;数量结算方式按仁昌公司实送数量义银公司工地现场签收(送货单以及方量确认单)作为结算凭证,若方量有疑义的,在浇筑后三天内向仁昌公司提出书面报告;供货地点及方式:由仁昌公司负责将砼运至施工现场,若需泵送的,负责将砼送至浇捣处,运输及泵送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中;合同另约定,在市场原材料涨跌的情况下,砼价也随之涨跌,特殊材料价格面议等。自2011年4月起至12月,仁昌公司持续向贺宇公司新厂房工地供应预拌砼,每月由黄诠荣或冉晓琼确认送货总量及相应的砼款并形成每月结算表9张。2012年2月10日,仁昌公司向义银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2年1月31日,义银公司尚结欠仁昌公司砼款741495元,黄诠荣在该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义银公司贺宇(无锡)五金制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后义银公司向仁昌公司支付砼款30000元。关于欠款的构成,仁昌公司陈述其总计向义银公司供货1441495元,收款730000元。
原审中,黄诠荣至法院陈述:薛光辉挂靠义银公司承建贺宇公司新厂房,其是薛光辉聘请的材料员,在贺宇公司新厂房工地从事外来建筑材料的清点、签收、确认等工作。往来对账单、每月结算表、方量确认单上均系其本人亲笔签名。每月25日左右与仁昌公司将当月的送货情况进行核对,义银公司的会计、薛光辉或其妻子都会在场,核对后由黄诠荣签字确认每月结算表。每次付款都由其通知仁昌公司的周德标,领款凭证与承兑汇票并非同时交接,有时签署领款凭证后没有实际收到货款。承兑汇票交接时义银公司先将承兑汇票复印,后将原件交给收款方并由收款方在复印件上签字签收,复印件由会计带走。其签署往来对账单时,薛光辉及义银公司是知情的,并且对账单起码有二至三份,其已送至义银公司。往来对账单上的资料专用章并非其本人加盖,而是资料员加盖,加盖资料专用章的意思就是义银公司对此认可。冉晓琼向法院陈述:薛光辉挂靠义银公司承建贺宇公司新厂房,其是薛光辉聘请的材料会计,在贺宇公司新厂房工地从事外来建筑材料的登记工作,黄诠荣不在时其也负责收货,每月结算表上是其本人签名,有些原始送货凭证也有其签名。每月对账时,义银公司的会计、薛光辉或其妻子都会在场,由周德标带来结算表,有时黄诠荣不在,核对后如与自己记录一致其就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每月结算表、往来对账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义银公司对往来对账单及每月结算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义银公司并无资料专用章,且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结算,只能用于内部资料管理,薛光辉系义银公司在贺宇公司新厂房工地负责人,但黄诠荣及冉晓琼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义银公司签字,仁昌公司应提供原始发货凭证。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时询问义银公司双方对账是否形成书面单据,义银公司陈述双方都有书面单据,故法院要求义银公司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双方对账的所有书面凭证,如逾期不提供将按照仁昌公司提供的对账凭证认定事实,但义银公司逾期未提供。同时义银公司对仁昌公司所述欠款的构成有异议,仁昌公司总计供货1810000元,第一次庭审时义银公司陈述其已付款1070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又陈述已付款132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490000元,为证明该主张,义银公司提供了由仁昌公司周德标及其妻贾红珍签署的领款凭证。
仁昌公司对领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收到730000元,领款凭证仅仅是领款申请单,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除300元现金外都是承兑汇票,若仁昌公司确实收到票据,义银公司财务处应有相应的票据登记及仁昌公司领款人的签字。为证明其主张,仁昌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供了仁昌公司收到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找回义银公司的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其中2张上有义银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签收,1张由周德标签收)及2011年5月至12月的原始送货凭证。对承兑汇票复印件义银公司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法院告知其于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供的将视为对证据的认可,但义银公司未在限定日期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后义银公司又表示仁昌公司凭领款凭证就能领取承兑汇票,不需要另外签字,找回的承兑汇票应有其签收人员签字。对原始送货凭证,义银公司认为仁昌公司未提供4月份的,对4月的送货不予认可,6月的供货多算了50方即20500元,其余月份的供货无异议。仁昌公司对此解释,4月的原始送货凭证已遭水淹故无法提供,6月的不一致是因为重新制作模板导致。
原审法院认为:仁昌公司与义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仁昌公司供货的总额,二是义银公司付款的总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仁昌公司已提供了每月结算表、大部分原始送货凭证,义银公司既认可原始送货凭证,而原始送货凭证有黄诠荣、冉晓琼等人签收,即可证明黄诠荣、冉晓琼之身份系贺宇公司新厂房工地材料员、材料会计,且与二人自述一致,故二人签字的每月结算表当为真实,法院采信仁昌公司之主张,按照每月结算表的数量认定供货总量为1441495元。虽然现有的4月原始送货凭证比4月结算表少50方,但法院同时注意到6月原始送货凭证又比5月结算表的数量多,可见原始送货凭证并非双方的最终及唯一结算依据。义银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供双方对账凭证,亦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供货总量1810000元已远超仁昌公司之主张,故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义银公司的付款总额当属义银公司之举证责任,现义银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总额虽有1320000元,但该付款方式与黄诠荣所述不一致,且不符合承兑汇票的一般交易习惯,况其关于付款多少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不具有可信度,故领款凭证不得作为义银公司付款的直接依据。现仁昌公司自认其已收到730000元,且其提供了相关承兑汇票复印件,对承兑汇票复印件义银公司当庭未表示认可亦未表示否认,也未按法院要求于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法院对义银公司已支付砼款132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仁昌公司之自认认定其已收到义银公司付款730000元。
综上,仁昌公司共向义银公司供货1441495元,义银公司已支付货款730000元,尚余货款711495元未付,该数额恰与往来对账单中确认之欠款数额减去30000元后之金额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仁昌公司主张之事实。故法院对仁昌公司要求义银公司支付货款711495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仁昌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起算日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6月,该院判决:一、义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仁昌公司支付货款711495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仁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915元,由义银公司负担(仁昌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义银公司直接给付,义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仁昌公司)。
原审判决后,义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证人黄诠荣、冉晓琼没有出庭作证,仅有法院作了调查笔录,证人陈述不符合其职位,与事实与不符,且剥夺了义银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义银公司确实已向仁昌公司付款132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领款凭证,原审却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时均应保留领款人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否定义银公司领款凭证的付款事实,以偏概全,不符合本案事实。三、原审对欠款金额的认定牵强,缺乏依据,即“该数额恰与往来对帐单中确认之欠款数额减去30000元后之金额一致”,按仁昌公司的说法,其供货1441495元,收款730000元,欠款711495元,确认单的欠款却为741495元,两者并不对应,且减去30000元无从谈起。综上,义银公司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并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仁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义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诠荣和冉晓琼在月度结算表和单车送货凭证的签字,其效力均得到义银公司的认可,双方约定以每月签字认可的月度结算表为结算依据,并未明确须以单车供货凭证为结算依据,在义银公司不能提供黄诠荣和冉晓琼没有授权在月度结算表上签字的效力之前,仁昌公司认为黄诠荣和冉晓琼的签字代表义银公司,且月度结算表上也只有黄诠荣和冉晓琼代表义银公司签字,故原审以此认定供货总量1441495元,扣除已付款730000元,判令义银公司结欠仁昌公司货款711495元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义银公司与仁昌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有效。从双方2011年4月至12月业务往来的月度结算表、送货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看,应认定仁昌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计价1441495元,义银公司付款730000元,尚欠货款711495元,该欠款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由义银公司向仁昌公司偿还。
关于供货和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仁昌公司供货由月度结算表、原始送货单等佐证,且该结算表、送货单均由义银公司黄诠荣、冉晓琼签字确认,原审中义银公司虽仅认可原始送货单的真实性,但经原审法院调查黄诠荣、冉晓琼系义银公司承建贺宇公司工程工地材料员及材料会计,以送货单为基础结合供货实际汇总形成的月度结算表也应为真实。对照月度结算表和对应的原始送货单,未有2011年4月的原始送货单,6月供货数量多了50方量即20500元,对此仁昌公司解释为4月送货原始凭证遭水淹无法提供,6月多50方量因重新制作模板造成。依据月度结算表计算的混凝土供应量为1441495元,扣除义银公司付款730000元,义银公司结欠金额为711495元。且该结欠金额得到2012年2月10日黄诠荣签字确认的往来对帐单印证。该往来对
帐单载明,截止至2012年1月31日义银公司工程项目累计欠仁昌公司砼款共计741495元,此后义银公司仅于2013年2月7日向仁昌公司付款30000元,扣除付款后的金额为711495元。对于义银公司的领款凭证,未有具体的付款票据佐证,不能以此认定付款事实。对此,原审对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义银公司黄诠荣和冉晓琼的证言问题,原审依职权向黄诠荣、冉晓琼所作调查,诉讼中义银公司未有证据予以推翻,该调查内容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
综上,义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5元,由义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毛云彪
审 判 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胡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刘 芳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