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兴民初字第2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庆丰,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正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爱军,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
被告迮红祥,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负责人肖建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昕炜。
原告杜庆丰诉被告柏爱军、迮红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芳、被告迮红祥、人寿财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昕炜到庭才参加诉讼,被告柏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庆丰诉称:2013年8月18日21时许,原告驾驶“悦星”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行驶至“现代物流园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柏爱军驾驶的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被告迮红祥所有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爱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诊断原告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及颅骨多发骨折等,后原告为颅骨修补再次入院治疗,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一直未予赔偿。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698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柏爱军未答辩。
被告迮红祥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柏爱军是我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交了40000元至交警大队。
被告人寿财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我方认为柏爱军不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时苏M×××××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1时20分,原告杜庆丰醉酒后驾驶“悦星”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行驶至“现代物流园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柏爱军驾驶的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杜庆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庆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爱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迮红祥缴纳至交警部门350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25000元,从迮红祥处领取了5000元。
另查,被告柏爱军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迮红祥,被告柏爱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的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庆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额叶脑挫伤伴小血肿形成等,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
事故认定书、交强险抄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抄单(复印件)二份、司法鉴定
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
1、医疗费136738.78元;
2、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4年=130152元;
3、误工费200元/天×180天=36000元;
4、护理费80元/天×(90-50)天+80元/天×(37+13)天×2人=11200元;
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7+13)天=900元;
7、交通费15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元/年×5年÷3人×20%=3202.33元;
9、鉴定费2384.5元;
要求被告赔偿[(136738.78-10000)元+(186538.83-110000)元]×30%=60983.28元+6000元+120000元=186983.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
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仅口头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认定书仍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均偏高,同样是口头异议,而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异议同样不予支持。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136738.78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依法认定。3、误工费,因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280元/月计算,因此该损失为1280元/月×6个月=7680元。4、护理费为70元/天×(37+13)天×2人+70元/天×(90-50)天×1人=9800元。5、营养费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照准。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但应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下。9、鉴定费系因诉讼而产生,应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296473.11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38838.78元,伤残项目下为157634.33元。
本案中,被告柏爱军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除财产损失项目下未超出限额外,其余项目下均已超出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兴化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柏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其受雇于被告迮红祥,故迮红祥应赔偿原告(296473.11元-120000)×30%=52942元。同时因被告迮红祥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应全额由被告人寿财保兴化公司承担,被告迮红祥已垫付的3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庆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2942元,其中给付原告杜庆丰142942元,给付被告迮红祥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庆丰对被告柏爱军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3011元,被告迮红祥负担632元,原告负担297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9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审 判 长沈玉秀
代理审判员祝 倩
人民陪审员邵翠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