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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嘉祥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ug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嘉刑初字第132号 [ 审官 ] 王勇、高前进、王春宝
[ 代所 ] 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久民、赵相强、杨忠华
[ 当人 ] 嘉祥县民检察院、张森森
 
张森森、刘X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3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森森,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久民,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忠华,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张某甲及辩护人王久民、赵相强、杨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张某甲等人结伙,先后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枣庄市市中区、嘉祥县大张楼镇、济宁市任城区、济宁市高新区等地作案7次,盗窃面包车、货车、电动车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22933元。其中,被告人张森森参与作案6次,盗窃物品价值120224元;被告人刘X甲参与作案5次,盗窃物品价值58933元;被告人付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物品价值58933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1次,盗窃物品价值3116元。案发后,部分车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1、2013年4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森森伙同赵某甲、赵某乙(均已判刑)在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庄小区18号楼东侧,盗窃魏同喜价值16000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及车内衣服一宗。案发后,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车内衣服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当日1时许,被告人张森森伙同赵某甲、赵某乙在枣庄市市中区国泰花园小区4号楼前,将张某乙价值47000元的奥拓汽车车门及点火开关撬开,因被人发现盗窃未遂。
2、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X甲、张森森、付某在嘉祥县大张楼镇临湖集村小区盗窃张保楼价值12651元的长安牌轻型货车一辆。
同日凌晨,三被告人在大张楼镇滨湖社区盗窃屈某价值11501元的晶鑫牌四轮助力车一辆,在大张楼镇老供销社小区盗窃孙某价值1637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王某甲价值500元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案发后,被盗长安牌轻型货车、晶鑫牌四轮助力车、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张某甲等人在济宁市任城区北城国际小区内,盗窃助力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十四辆、电动车电瓶一块、惠氏洗衣液十一箱及长城H5汽车轮胎两个,总价值3043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价值3116元。案发后,一辆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4、2013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X甲、付某在济宁市柳行小区F区内,盗窃韩某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709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张某甲及同案犯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失主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屈某、孙某、王某甲、林某、刘X乙、盛某、宋某、魏某、刘某丙、孟某、苑某、曹某乙、何某、户某某、姜某、谭某、冷某、刘某丁、刘某戊、齐某、姚某、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陆某某、赵某丙、杨某、王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车辆销售、登记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森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对被告人刘X甲、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处罚,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均辩解在济宁市任城区北城国际小区未盗窃洗衣液和汽车轮胎;被告人张森森另辩解未参与盗窃张某乙的奥拓汽车,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X甲、付某另辩解未参与盗窃张保楼的长安轻型货车,未盗窃韩某的爱玛牌电动车,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的辩护人除同意三被告人的辩解外,另提出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涉案车辆被追回,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张某甲等人结伙,先后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枣庄市市中区、嘉祥县大张楼镇、济宁市任城区、济宁市高新区作案7次,盗窃面包车、货车、电动车等物品,总价值122933元。其中,被告人张森森参与作案6次,盗窃物品价值120224元;被告人刘X甲参与作案5次,盗窃物品价值58933元;被告人付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物品价值58933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1次,盗窃物品价值3116元。案发后,部分车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森森伙同本村的赵某甲、赵某乙(均已判刑)经共谋后,窜至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庄小区18号楼东侧,盗窃魏某某价值16000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及车内衣服一宗。
当日1时许,三人驾驶所盗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枣庄市市中区国泰花园小区共谋继续盗窃车辆,被告人张森森伙同赵某乙进入该小区,将4号楼前张某乙价值47000元的奥拓汽车车门及点火开关撬开后,因被值班保安发现而逃跑,盗窃未遂。在小区外等候的赵某甲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车内衣服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魏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车辆被盗、被撬别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2、同案犯赵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伙同本村的赵某乙、张森森盗窃魏同喜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又窜至枣庄市市中区国泰花园小区共谋盗窃车辆,张森森、赵某乙翻墙进入小区,自己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小区外等候时遇到公安巡逻人员盘查被抓获;同案犯赵某乙的供述能够证实伙同赵某甲、张森森盗窃魏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又窜至枣庄市市中区国泰花园小区共谋盗窃车辆,张森森和自己先后翻墙进入小区,张森森说有保安,二人分头翻墙逃跑,后来得知赵某甲被抓获;被告人张森森对伙同赵某甲、赵某乙盗窃魏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阶段曾经供述盗窃奥拓汽车未遂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枣庄市市中区国泰花园小区任保安,2013年4月4日1时许,公安巡逻人员通知其小区内可能有人偷车,其巡查到小区4号楼附近时,有两人窜出并翻墙逃跑;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奥拓车被撬别的情况;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车内衣服已发还失主魏同喜;亦有证人陆某某、赵某丙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森森辩解未参与盗窃奥拓汽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共谋后,窜至嘉祥县大张楼镇临湖集村小区,由被告人张森森实施作案,盗窃张某丙价值12651元的长安牌轻型货车一辆。
随后,三被告人窜至大张楼镇滨湖社区,盗窃屈某价值11501元的晶鑫牌四轮助力车一辆。
之后,三被告人又窜至大张楼镇老供销社小区,盗窃孙某价值1637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王某甲价值500元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案发后,被盗长安牌轻型货车、晶鑫牌四轮助力车、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张某丙、屈某、孙某、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特征;2、被告人张森森供认不讳;被告人付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批捕阶段、被告人刘X甲在侦查阶段均曾经供述案发当夜三被告人共谋盗窃,后驾车窜至嘉祥县大张楼镇实施作案,连续盗窃一辆货车、一辆摩托四轮车和三辆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刘X甲、付某庭审中对伙同被告人张森森盗窃晶鑫牌四轮助力车和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甲、付某辩解未参与盗窃长安牌轻型货车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张某甲等人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北城国际小区内,撬别多个居民储藏室,盗窃林某价值3850元的五羊牌助力摩托车一辆、盛某价值1649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宋某价值1821元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魏某价值1098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刘某丙价值1257元的海亿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孟某价值1574元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于某价值2022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苑某价值1008元的海亿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总价值1700元的长城H5汽车轮胎两个、曹某乙价值1125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何某价值1150元的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户某某价值1118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姜某价值1448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冷某价值1545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刘某丁价值101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刘某戊价值1436元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齐某价值80元的英克莱电动车电瓶一块、姚某的总价值5544元的惠氏洗衣液十一箱;上述车辆、物品总价值30435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苑某的海亿特牌电动自行车、刘某丁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魏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窃车辆价值3116元。案发后于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林某、刘X乙、盛某、宋某、魏某、刘某丙、孟某、苑某、曹某乙、何某、户某某、姜某、谭某、冷某、刘某丁、刘某戊、齐某、姚某、于某的陈述证实车辆、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特征;2、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对盗窃电动自行车、助力摩托车和电瓶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森森供述在撬别开的储藏室中,一处储藏室有轮胎,一处储藏室有成箱的洗衣液;被告人张某甲对参与盗窃电动自行车供认不讳,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作案后被告人付某给了其几瓶洗衣液;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物品的价值;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于某的被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亦有证人杨某、王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辩解此次作案未盗窃汽车轮胎和洗衣液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2013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X甲、付某窜至济宁市柳行小区F区3号楼,从韩某储藏室内盗窃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7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韩某的陈述证实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特征;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上12点左右,随被告人刘X甲、付某到柳行附近的一个小区,刘X甲、付某从该小区盗窃了一辆二轮电动车;3、被告人付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伙同被告人刘X甲实施此次作案予以供述,且指认了作案现场;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甲、付某庭审中辩解未实施此次作案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此外,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亦有车辆销售、登记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及办案说明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森森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甲、付某、张某甲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共谋盗窃并相互配合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付某、张某甲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森森意志以外的原因,一次作案盗窃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涉案车辆被追回,对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森、刘X甲、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森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高前进
审判员 王春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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