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兴民初字第06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月辉,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春井,男,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正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学良,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兴化市乐乐炒货经营部,住所地兴化市阳山支路营业房内。
负责人申家岚,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禹。
原告姚月辉诉被告顾春井、于学良、兴化市乐乐炒货经营部(以下简称乐乐炒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立进,被告顾春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学良及乐乐炒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月辉诉称:2013年4月30日10时30分许,顾春井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姚月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顾春井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月辉、于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学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8-10000)×85%+10000=14902.8元、误工费165×145=23925元、护理费60×80=4800元、营养费45×20=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补15×18=270元,合计4579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20615.72元。
被告顾春井辩称:事发属实,但我方认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是因于学良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同时该车辆遮挡着行车的视线,导致被告不能观察到原告的车辆在行驶,故于学良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用去医疗费30000多元,要求自己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同意第三人的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于学良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并没有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主要表现在:该道路半幅宽5.2米,摩托车宽不超过70厘米,大货车宽度不超过2.5米,摩托车有足够的空间通行,本起事故的车辆双方均在干道相向行驶,并非车辆从支道驶向干道,保险车辆停放路边不会影响驾驶人的视线,因此我方认为我方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交警认定错误;本案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
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
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在本起事故中除原告受伤外,还有另外一人顾春井受伤,顾春井的赔偿请求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
被告于学良及乐乐炒货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0时30分许,于学良驾驶苏M×××××小型轿车停放在229省道53KM+260M路段,顾春井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在向西驶出道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姚月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顾春井和姚月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顾春井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姚月辉和于学良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月辉受伤后先后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5768.23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X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多次通知被鉴定人未到场,故鉴定机构将该案退回本院。
另查:于学良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乐乐炒货,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事发后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被告顾春井医疗费20615.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
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劳资合同,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供的发票、付款回单、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顾春井及人保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对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交强险外原告、被告于学良、被告顾春井责任承担比例为2.5:2.5:5。被告于学良及乐乐炒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医嘱认定原告的三期为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为145元/天,对其误工标准应当适用农业人口标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
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768.23元、误工费25361元/年÷12月×3月=6340元、护理费70元/天×30天=2100元、营养费20元/天×30=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270元,上述合计25578.2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故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结合本案实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7000元给另一伤者顾春井。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34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119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3638.23元,被告顾春井承担50%为6819元,被告于学良承担25%为3409.6,因商业险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409.6元,人保公司合计赔偿15349.6元。
被告顾春井要求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
法律依据,且其尚未治疗终结,可能还需定残,故其损失应另行诉讼。第三人紫金公司系为被告顾春井垫付的医疗费,其垫付款应在顾春井提起诉讼时一并主张。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月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5349.6元。
二、被告顾春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月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819元。
三、驳回原告姚月辉对被告于学良、兴化市乐乐炒货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姚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姚月辉负担487元,被告顾春井负担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317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45元(XX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王艳仁
人民陪审员张宗旺
人民陪审员邵翠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