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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汶上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Oct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汶民一初字第1794号 [ 审官 ] 刘利振、王振、高恩华
[ 代所 ] 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赵相强
[ 当人 ] 徐恩良、王孝文
 
徐恩良与王孝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汶民一初字第179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恩良,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书忠,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孝文,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赵灿罗,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恩良与被告王孝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8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强、苑书忠、被告王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灿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恩良诉称,2014年4月1日,其受雇于被告在××村站在架板上盖民房时,脚下支撑架板的横棍断裂,致其从高处坠落,造成胸部受伤。其先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等处损伤,被告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对其它损害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8220元。
被告王孝文辩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在××镇××村为贾××建房时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其未雇佣原告,原告是建房主贾××所雇用,原告受伤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孝文承建(大包)汶上县××镇××村贾××的民房建设。2014年4月1日,原告徐恩良在架板上干活时,因架板下的横棍突然断裂,致原告从架板上坠落,造成胸部受伤。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结论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皮下气肿、高血压等;原告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结论为右胸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皮下气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交押金14100元,两次支付原告现金800元。XXXX年X月XX日,原告单方委托济宁祥城法医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徐恩良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鉴定日期为XXXX年X月XX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主张原告系建房主贾××所雇佣,贾××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4月1日入院前患高血压病两个月,服用“利血平”降压治疗。原告不是站在架板上致架板下横棍突然断裂,而是原告从架板上层往第三层架板下时未下到底而跳到架板上致架板下横棍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从3米高处坠地而受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孝文大包的贾维清的民房建设,原告在贾维清的民房建设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交医疗费14100元,同时支付800元现金,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不是其雇佣,而是房主贾××所雇佣,原告和房主贾××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孝文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在贾××处建房时受伤,应认定系被告王孝文雇佣,被告王孝文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患高血压病的情况下高空作业,在往第三层的架板上下的过程中未到底就跳到架板上,致架板下的横棍突然断裂,造成其从3米的高处坠地,造成右胸部受伤。原告对上述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100元。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考当前农民工收入的状况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的天数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104天),误工费总数为624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治疗的14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总数为7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42480元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举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从而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和原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伤受到的各项损失为64440元,被告王孝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恩良本人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孝文对原告徐恩良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64440×70%-(14100+800)=30208元。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恩良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0208元。
二、驳回原告徐恩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原告徐恩良负担699.8元,被告王孝文负担555.20元(该费用原告预交部分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利振
审判员王 振
审判员高恩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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