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汶民一初字第22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县弘义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诉被告李×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赵相强、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诚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2012年元旦,我与被告认识订婚,2013年5月15日,在汶上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嫁妆一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扎实,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婚姻状况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旦,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3年5月15日,在汶上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因患病于2013年6月1日在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737.64元,被告方获新农合补偿521.30元。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济宁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7512.27元,被告方获新农合补偿10452.40元。又于2013年7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花费不祥。原告主张,为被告看病,花光了彩礼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为其看病花过钱,但没花这么多。双方定亲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94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三组大立橱一套,电脑桌一个(含凳子一个),梳妆台一个(含凳子一个),贵妃式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康佳39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统帅牌挂式空调一个,被子四床,双人床一张(付一半钱)。原告
婚前财产:联想式电脑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被告主张,嫁妆是被告出钱购买,原告主张,原告方把钱给被告,由原告出钱购买,但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因被告身体有病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汶上县民政办公室证明被告支付彩礼,家庭境况十分困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
婚姻登记证明、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证明、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未生育子女,缺少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因被告身体有病双方产生矛盾,结婚时间较短便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身体未康复,仍需要就医,被告给付原告大额彩礼,势必给被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款应适当返还。关于嫁妆的出资,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风俗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嫁妆应由原告出资,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嫁妆应由原告出资购买。故此,原告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婚前购买的联想式电脑一台亦应归原告所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告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及原告的婚前购买的联想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彩礼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潘教民
审 判 员林凡军
人民陪审员张艳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