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民三初字第2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培亮。
原告王桂兰。
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吴菁华,均为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强。
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
负责人崔建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培亮、王桂兰与被告张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及吴菁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培亮、王桂兰诉称,被告张国强驾驶车辆与原告胡培亮驾驶三轮助力车相撞,致他们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110.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投保
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8时45分许,被告张国强驾驶鲁G×××××号客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安街路口向东转弯行驶时,与原告胡培亮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东转弯行驶的三轮助力车(载原告王桂兰)相撞,造成原告胡培亮、王桂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生事故后,原告胡培亮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双手皮肤挫伤。发生事故后,原告王桂兰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胡培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原告伤残、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3日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3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欲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中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鲁G×××××号客车系被告张国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胡培亮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6199.81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2744元(10620元/年×6年×20%)、护理人员胡永杰护理费4984.35元(101天×49.35元/天)、护理人员宋云苓护理费542.85元(11天×49.35元/天)、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0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6199.81元、护理人员胡永杰护理费4984.35元、护理人员宋云苓护理费542.8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该原告的实际支出和必要支出,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该原告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27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00元。原告王桂兰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636.66元、护理人员胡少芳护理费246.75元(5天×49.35元/天)、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636.66元、护理人员胡少芳护理费246.7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该原告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200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
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
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及被告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强驾驶车辆与原告胡培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张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6290.42元。关于原告胡培亮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744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胡培亮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110元。关于原告胡培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胡培亮主张的车损500元,因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桂兰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5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0194.42元[医疗费项下38616.4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9677.9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项下1900元]。
因鲁G×××××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29677.95元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9677.95元)。
因鲁G×××××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张国强与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公司按照张国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两原告损失28616.47元(38616.47元-10000元)。
两原告的其他损失1900元,被告张国强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两原告胡培亮、王桂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294.42元(交强险29677.95元+商业三者险28616.47元);
二、被告张国强赔偿两原告胡培亮、王桂兰其他损失19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培亮、王桂兰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胡培亮、王桂兰负担1170元,被告张国强负担137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季道军
人民陪审员钟延国
人民陪审员王凤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