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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天津
[ 判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Sep 1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宝民初字第4059号 [ 审官 ] 马凯、崔立群
[ 代所 ] 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孙军增
[ 当人 ] 张金凤、张树芬、李学锋
 
张金凤与被告树芬、李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0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凤。
委托代理人孙军增,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芬。
被告李学锋。
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张树芬、李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增,被告张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相识。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同时约定按照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五年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1日李学锋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210万元,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尚欠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张树芬、李学锋二人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树芬辩称,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属实,但已偿还原告142万元,已偿还原告的142万元中有部分利息,扣除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被告张树芬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一份,金额为100万元。
证据二、2014年4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为8万元。
证据三、2014年5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二份,金额合计10万元。
证据四、2014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一份,共四笔,金额合计16万元。
证据五、2014年5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二份,金额合计8万元。
以上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明其已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42万元。
证据六、2014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付款凭证三份,金额合计953500元,证明2014年3月1日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已还清。
被告李学锋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相识。被告李学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4年3月1日,李学锋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当日,被告李学锋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从张金凤处借得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借款期满李学锋未按时还款,张金凤将按中国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李学锋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金和所产生的费用”的借据一份。庭审中,被告张树芬对李学锋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1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42万元有异议。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42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这142万元偿还的是2014年3月1日之前双方发生的借款,本案诉争的210万元,二被告分文未还。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初就有借款来往,2014年3月1日之前就有40多笔借款,少则5万,多则100-200万。2014年3月1日之前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了,其中包括这142万元的还款。被告张树芬称,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初就有借款来往属实,但2014年3月1日之前的借款已于2014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了。2014年3月1日,李学锋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其已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42万元,已偿还的142元中有部分利息,扣除偿还原告的利息外,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表示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依约从原告处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学锋于2014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10万元的事实成立,加之被告张树芬对此借据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李学锋于2014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10万元。关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42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涉诉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42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其还款时间均为出具借据之后的还款。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初就有借款来往,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42万元,偿还的是2014年3月1日之前双方发生的借款,本案诉争的210万元,二被告分文未还。但被告张树芬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举证规则,原告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对其2014年3月1日之前的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自2014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10万元后,其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42万元。因被告张树芬自认已偿还原告的借款142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约定“借款期满未按时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对借贷利息的约定已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芬、李学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金凤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张树芬、李学锋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张金凤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3元,由原告负担14600元,被告张树芬、李学锋负担97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树芬、李学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树芬、李学锋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7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 凯
代理审判员崔立群
人民陪审员刘秀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赵洪磊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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