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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ug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51号 [ 审官 ] 宋华
[ 代所 ] 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吴惠良
[ 当人 ] 钟万瑞、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钟万瑞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万瑞,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住XX省江门市。
委托代理人:吴惠良,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分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
负责人:张旭锋。
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屠波,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衡,该公司法务专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丰,该公司防损课长。
原告钟万瑞诉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虎门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万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惠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衡、赵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万瑞诉称:2014年4月21日,钟万瑞到乐购虎门分公司购物消费,乐购虎门分公司工作人员因怀疑钟万瑞盗窃超市物品,双方发生争执,乐购虎门分公司工作人员将钟万瑞打伤,钟万瑞报警求助警察,双方被带至博涌派出所处理。4月24日钟万瑞因被打后头晕头痛到大岭山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侧胸壁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5746.09元。2014年6月19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后,钟万瑞多次要求乐购虎门分公司赔偿损失,但乐购虎门分公司均不予理会。钟万瑞认为,乐购虎门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将钟万瑞打伤,依法应由乐购虎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钟万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赔偿钟万瑞医疗费5746.09元、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284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承担。
被告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辩称:2014年4月21日当天大概16:00,钟万瑞到乐购虎门分公司卖场购物,但在购物过程中通过监控录像发现钟万瑞有藏匿东西的动作,员工在收银线外截停钟万瑞,问其有无拿乐购虎门分公司物品没买单,钟万瑞要求乐购虎门分公司员工对其进行搜身,但搜身这种行为不符合公司的工作流程,后来公司主管到场要求员工杨某不对钟万瑞进行检查,让钟万瑞离开,然后钟万瑞在收银线外大吵大闹,说乐购虎门分公司羞辱了他,就拉着杨某从二楼收银线下到一楼,并且出到门外。等当班主管赶到时,看到钟万瑞拿木棍在打杨某,当班主管在阻止过程中也被棍子打了一下,后来杨某就报警处理了。后来钟万瑞、杨某及当班主管给警方带到派出所调查。杨某是否打伤钟万瑞,还是钟万瑞打伤杨某,还是双方互相殴打,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认为应根据警方笔录作判断。退一步讲,如果钟万瑞在跟杨某发生冲突中受伤,那么杨某打伤钟万瑞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基于以下理由:杨某打伤钟万瑞,既不是工作需要,也不是其职务范围以内的职权,与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要求杨某进行的工作没任何内在联系,杨某打伤人的行为完全违背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的意志,从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的管理制度看,是明确禁止员工冒犯顾客。因此,如果杨某打伤钟万瑞的话,并不是履行职责或职务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杨某打架也不能为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是为了公司利益。据公司事后了解,事情的发生是因为钟万瑞存在夹带乐购虎门分公司商品嫌疑在先,在乐购虎门分公司员工请其协助处理时,钟万瑞反而先辱骂、动手殴打杨某,才导致杨某与钟万瑞产生纠纷。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对杨某的管理上也不存在过错,杨某入职时,阅读了乐购公司的规章制度,清楚了解公司是禁止员工殴打顾客,杨某在入职声明上也签字,自愿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综上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认为,即使杨某将钟万瑞打伤,也是杨某个人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损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杨某实施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致使钟万瑞损害,应由杨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某跟钟万瑞发生纠纷,起因在钟万瑞个人,对损失的发生,钟万瑞应承担部分责任。钟万瑞在乐购虎门分公司卖场有夹带乐购虎门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乐购虎门分公司发现后,基于保护财产安全需要,请钟万瑞协助调查,钟万瑞只要讲清楚夹带的东西放在哪里就可以了,而且在事发中,到后来乐购虎门分公司员工已经就此事不作追究,让钟万瑞离开,钟万瑞还把杨某拉出卖场外围,所以乐购虎门分公司认为钟万瑞与杨某纠纷的起因在于钟万瑞个人,钟万瑞应对其过错行为导致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认为,钟万瑞诉讼请求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事件在2014年4月21日发生,钟万瑞24日才到医院就诊,中间有几天间隔时间,这几天是否有其他意外,乐购公司并不清楚,隔了几天才到医院就诊与常理不符。钟万瑞主张的医疗费只提供了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完整的病历、用药清单,所以没有办法核实票据治疗的是什么疾病,是否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钟万瑞的护理费也没有支出的相关凭证,所以是否实际产生护理方面的损失,无法确认。钟万瑞主张的误工费,也没有提交公司请假记录、工资条以证明确认产生工资损失。钟万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认为不适用本案的情况,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钟万瑞到乐购虎门分公司卖场购物,乐购虎门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监控看到钟万瑞有藏匿东西的动作,故找到钟万瑞核实情况,之后乐购虎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与钟万瑞发生争执,钟万瑞在争执过程中受伤。双方报警,钟万瑞、杨某被带至博涌派出所进行调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博涌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档案材料。钟万瑞在2014年4月21日21时的询问笔录中称,被乐购虎门分公司的三名保安殴打,其中有一人用对讲机砸了钟万瑞的胸口,还用手进行殴打,导致钟万瑞头部和胸口受伤,当时钟万瑞拿木棍想防身并没有殴打他人;杨某在2014年4月22日00时的询问笔录中称,接到监控室电话发现有一男子有偷盗嫌疑,杨某到一楼时拦住了钟万瑞,并将其带到了防损办公室,要求钟万瑞自己翻衣服但其不配合,还要强行离开,杨某和领班一直跟着钟万瑞到购物广场后面的小河旁边,钟万瑞便拿起一根棍子打杨某,杨某用手挡了一下,棍子便反弹到钟万瑞身上,钟万瑞便说被杨某打,之后领班抢了钟万瑞的棍子,杨某和钟万瑞争吵起来,双方发生了拉扯;派出所拍摄了钟万瑞的伤情照片;2014年5月12日,博涌派出所给钟万瑞做了辨认笔录,钟万瑞能指出殴打其的男子杨某;2014年5月13日,博涌派出所组织钟万瑞和杨某在警务室进行调解,记录钟万瑞和杨某于2014年4月21日在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乐购商场旁路段发生争执,此次纠纷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功;2014年5月16日,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钟万瑞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东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9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钟万瑞。
钟万瑞于2014年4月24日到东莞大岭山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胸壁挫伤。钟万瑞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者仍诉颅内鸣响,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个月;如有不适,随时复诊;住院期间留陪壹人。钟万瑞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46.09元,其中医保支付4390.82元,个人缴费1355.27元。钟万瑞称,因为2014年4月21日晚在派出所处理得很晚,派出所也拍了几张钟万瑞受伤的照片,4月22日仍在派出所协调处理,因工作单位的总部在大岭山镇,故钟万瑞于4月23日到大岭山镇向老乡借钱,4月24日才到东莞大岭山医院进行治疗。钟万瑞主张其在物流公司做搬运工作,月收入2200元,提交了其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其社保缴费基数为2200元。
钟万瑞主张杨某系乐购虎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将钟万瑞打伤,故要求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主张杨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故认为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病历本、医疗费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入职申明、员工纪律管理办法、劳动合同、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从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伤情照片、调解记录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材料可知,钟万瑞于2014年4月21日在乐购商场购物被怀疑藏匿商品,后与乐购虎门分公司防损员杨某发生争执,钟万瑞在争执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某对钟万瑞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的起因在于钟万瑞在乐购商场购物被怀疑藏匿商品没有付款,杨某作为乐购虎门分公司的防损员,在调查钟万瑞是否存在偷盗行为过程中与钟万瑞发生争执,导致钟万瑞受伤,杨某的行为发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认定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主张在2014年4月21日至24日期间可能发生其他事故导致钟万瑞受伤,认为钟万瑞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监控录像可见,钟万瑞的行为存在可疑,从派出所调解记录可知,杨某和钟万瑞发生争执导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由此可见,钟万瑞在案涉纠纷中也存在不当的行为,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的比例,本院认定钟万瑞自行承担10%的责任,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承担90%的责任。
根据钟万瑞所举之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55.27元。钟万瑞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46.09元,其中医保支付4390.82元,个人缴费1355.27元,医保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系由社保直接支付,社保部门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钟万瑞的直接医疗费损失系个人缴费部分。
2.护理费800元。钟万瑞住院16天,根据医嘱,其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该期间护理费可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钟万瑞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6天=1600元。
4.交通费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钟万瑞未提交任何与其治疗相关的交通费凭证,对于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24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钟万瑞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误工时间确定为46天。从钟万瑞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可见,钟万瑞有固定收入,其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200元,结合物流行业搬运人员的收入情况,钟万瑞主张误工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对于钟万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钟万瑞的损失合计为6155.27元。乐购虎门分公司、乐购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的90%即553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万瑞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39.74元;
二、驳回原告钟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万瑞承担35元,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承担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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