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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劳动争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Nov 12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52号 [ 审官 ] 李春宏
[ 代所 ] 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连明、张舒、曾海峰、林美谷
[ 当人 ] 东莞一诚鞋材有限公司、翟成员
 
东莞一诚鞋材有限公司与翟成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一诚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许蔡秀英。
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舒,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翟成员,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XX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美谷,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一诚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诚公司”)诉被告翟成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一诚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明,被告翟成员的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诚公司诉称:一诚公司不服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45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诚公司不需支付翟成员2013年6月份工资2622元及7月1日工资101元,经济补偿金差额20981元,高温津贴750元,年休假工资10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成员对原告一诚公司的起诉辩称:1.由于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支付6、7月份工资,原告应该依法支付工资;2.原告违法解雇被告,以及未及时支付工资,应该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3.由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降温设施,及未安排休年假,因此应该依法支付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
被告翟成员诉称:翟成员在2003年1月21日入职一诚公司任机长一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200元,一诚公司已为翟成员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7月1日,一诚公司发布公告提出与翟成员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2013年6月以后的工资,也没有依法支付高温津贴、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福利。翟成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一诚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3200元,7月工资120元;三、一诚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600元;四、一诚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67200元;五、一诚公司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六、一诚公司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1400元;七、一诚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850元;八、一诚公司支付加班费4855元。
原告一诚公司辩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两厂合并,安排被告到其他岗位,被告不同意。原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已经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应再次要求。2013年6、7月份的工资由于银行需要排队所以延后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已经支付5月工资,6、7月份工资由于被告已经申请仲裁所以还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如下:
一、入职时间及职位:翟成员于2003年1月21日入职一诚公司,任车间机长。
二、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计得翟成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782元,翟成员认为一诚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应加上加班费后计算月平均工资。
另,双方表示对仲裁认定一诚公司未向翟成员支付的2013年6月、7月工资数额2622元、101元均无异议。
三、工作时间:一诚公司主张翟成员系机长,上班不需要打卡,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月26天,并主张工资表有记录上班时数,工资表显示2012年7月加班8.5小时、9月加班1小时、11月加班8.5小时、2013年1月加班14.5小时、3月加班13小时、4月加班4小时、5月加班25小时;翟成员主张上班需要打卡,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并认为一诚公司应提交考勤表。
翟成员主张一诚公司应向其支付高温津贴750元,一诚公司认为翟成员是机长,平时在写字楼上班,车间有问题才要到车间解决,写字楼是有空调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翟成员的工作环境有降温设备。
四、离职时间及原因:一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发出公告,内容为“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公司为了长期发展,已转型升级,两厂合并统一管理。内部人员需做相应调整及调动。现因贴合部人员“翟成员及杨某某不顺应公司合理之委任,依劳动合同之解释,即公司(甲方)有权先提出终止与两位(乙方)之相应劳动合同。此合同至公示日开始生效”。翟成员于次日离开一诚公司。翟成员称一诚公司未与其协商过工作调动的问题,而一诚公司称协商过调动问题,因翟成员不同意,所以作出裁员的决定。
另,一诚公司提交2008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签收表,拟证明其已向翟成员支付2008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共计6550元。翟成员确认收到2008年至2011年的经济补偿金,但认为该款为年终奖金,且2012年的850元,仅有签名,没有收到,并确认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年终奖金。
五、仲裁情况:翟成员申诉请求: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一诚公司向翟成员支付:2.2013年5月工资3200元,6月份工资3200元,7月份工资120元;3.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6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200元;5.高温津贴750元;6.2012年休假工资1400元;7.2012年年终奖金850元;8.加班工资4855元。
六、仲裁结果: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一诚公司向翟成员支付:1.2013年6月份工资2622元、7月1日工资101元;2.经济补偿金差额20981元;3.高温津贴750元;4.年休假工资1008元;以上款项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一诚公司支付给翟成员。三、驳回翟成员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七、其他说明:关于年休假,一诚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均有放假17、18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翟成员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春节放假在5天以内。
以上事实,有一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公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发放表、翟成员提交的公告、工资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对一诚公司应向翟成员支付2013年6月、7月工资数额2622元、101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诚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翟成员加班费的情况;二、一诚公司辞退翟成员是否合法,是否应向翟成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每年向翟成员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予抵扣;三、翟成员所主张的高温津贴、2012年年休假工资、2012年年终奖金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焦点一,判断一诚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翟成员的工资,应以翟成员实得的时薪与同时期东莞市职工最低时薪相比较。由于双方对翟成员的上班时间存在争议,而一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时数也与其主张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不相符,故本院结合东莞市企业的实际用工情况,及翟成员的陈述,认定翟成员的上班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10小时,则其时薪为:2782元/月÷[8小时/天×21.75天+(10-8)小时/天×21.75天×150%+10小时/天×(26-21.75)天×200%]=8.58元/小时,该数额高于同时期东莞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故一诚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翟成员加班费的情形,翟成员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一诚公司提交的公告,可以确定翟成员系被一诚公司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又因一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辞退翟成员前曾与翟成员协商调动的问题,而翟成员主张一诚公司未与其协商工作调动的相关事宜,且一诚公司对翟成员所作的裁员决定,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一诚公司辞退翟成员并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向翟成员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2782元/月×10.5月×2=58422元。因双方确认一诚公司已向翟成员支付2008年至2011年经济补偿金签收表中所涉及的款项,2012年经济补偿金850元有翟成员的签收,故应认定翟成员已收取该款,所涉款项已明确注明为经济补偿金,并非翟成员所称的年终奖金,故翟成员领取的2008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6550元,性质上应为一诚公司按年度向翟成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可在赔偿金中扣减,则案涉赔偿金应为58422元-6550元=51872元。
焦点三,一诚公司主张翟成员的工作场所有降温设施,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翟成员的工作场所没有降温设施。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诚公司应向翟成员支付高温津贴。又因《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内容,高温津贴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每人每月150元,因此一诚公司应向翟成员支付2012年度高温津贴的数额为150元/月×5月=750元。
关于2012年年休假工资,一诚公司主张每年在春节期间均安排放假17、18天,包含年休假,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而翟成员仅确认春节期间有放假5天,因一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存有劳动者的考勤记录,故在一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翟成员休年假,并支付了相应工资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一诚公司未安排翟成员休2012年的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翟成员应享有2012年度的年休假5天。根据焦点二中计得翟成员的时薪应为8.58元/小时,故其应得2012年年休假工资应为8.58元/小时×8小时×5天×200%=686.4元。
关于年终奖金,因翟成员未能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且一诚公司提交的经济补偿金签收表显示,2008年起向翟成员每年发放的款项为经济补偿金,故翟成员该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翟成员主张的未及时支付2013年6月、7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一诚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成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东莞一诚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翟成员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2622元和7月1日工资101元;
三、原告东莞一诚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翟成员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872元;
四、原告东莞一诚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翟成员支付高温津贴75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686.4元;
五、驳回原告东莞一诚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翟成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东莞一诚鞋材有限公司、被告翟成员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春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方淑敏
王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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