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7:19:09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德庆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2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号 [ 审官 ] 王锦兴
[ 代所 ] 广东康州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林锦永、瞿洪群
[ 当人 ] 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姚伙玲、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
 
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与姚伙玲、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浦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锦永、瞿洪群,广东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伙玲,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被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
负责人何伟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勇杰,高良信用社副主任。
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姚伙玲、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锦永、瞿洪群,被告姚伙玲、被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梁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在网上银行中操作失误,错误地将应支付给他人的贷款63579元汇入被告姚伙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帐号6228481153029372717帐户,该款是被告姚伙玲的不当得利,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的(2013)德法执字第295号案对被执行人姚伙玲在上述帐户中的银行存款50110元执行扣划到德庆县人民法院帐户。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德庆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对被告姚伙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帐号6228481153029372717中的银行存款50110元扣划及将该款项退给被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的执行2、确认被告姚伙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帐号6228481153029372717中的银行存款50110元为被告姚伙玲的不当得利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伙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
被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辩称:原告转帐时是用网上银行进行转帐,转帐时需要两人操作,发生错误是不可能的。且本案被告姚伙玲与原告陈述的温晓伟是不同的两人,原告陈述其转帐发生错误的证据明显不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向温晓伟共收购杂木93.1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670元—700元之间共计价款63579元。该款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准备通过网上银行汇给温晓伟时,由于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错误在网上银行将应支付给温晓伟的贷款63579元汇入了被告姚伙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帐号为622848115302932717的帐户,并被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扣划该帐户中的50110元到德庆县人民法院帐户,执行被告姚伙玲尚欠被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的借款。2013年11月14日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肇德法执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的异议。为此,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被告姚伙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帐号6228481153029372717中的银行存款50110元扣划及将该款项退给被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的执行,确认德庆县人民法院从被告姚伙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帐号6228481153029372717帐户中的50110元为被告姚伙玲的不当得利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姚伙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开设6228481153029372717帐户后,曾经与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双方均表示近两年已没有业务往来,双方亦没有相互欠债的事实。
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给本院执行局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中显示被告姚伙玲在6228481153029372717帐户余额为63581.88元,诉讼中,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帐户余额中的63579元,实际是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错误汇入的63579元。为此,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经查,被告姚伙玲6228481153029372717帐户明细(即流水帐)到2013年9月21日止的存款余额为2.88元,截至2013年10月27日止,均未有其他存款存入。2013年10月28日汇入木款63579元,即日帐户存款余额为61581.88元(原帐户余额2.88元+63579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并说明:姚伙玲6228481153029372717帐户于2013年10月28日汇入一笔63579元,与我行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回执中的存款余额为同一笔,原因:当时接收查询日期为10月25日,因查询帐户比较多,形成查询日期靠后至2013年10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材料验收单、检尺单、XX省收购统一发票、(2013)肇德法执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在本院(2013)肇德法执字第295号执行案卷中调取的(2013)德法执综查字第11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
10月29日在被告姚伙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开设6228481153029372717帐户内扣划的50110元存款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还是属于被告姚伙玲的问题。对此,本案确认该款项应属于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理由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和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可认定,一、被告姚伙玲与原告虽曾有经济往来,但在本案纠纷之前近二年已没有经济往来,亦没有互相欠债。二、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至26日向温晓伟收购杂木,货款共63579元,有经济往来,但由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将本应支付给温晓伟的货款63579元错误地汇入了被告姚伙玲的帐号,且被告姚伙玲并表示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汇入其帐户的款项应退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提出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在被告姚伙玲帐户中扣划的50110元属于被告姚伙玲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姚伙玲提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被告姚伙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
庆县支行帐号:6228481153029372717帐户内扣划的50110元的执行。
确认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从被告姚
伙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6228481153029372717帐户内扣划的50110元属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受理费526.38元,由原告德庆德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锦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欣荣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