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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黑龙江
[ 判院 ]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3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庆商终字第241号 [ 审官 ] 陈兴德、陈丽、王鹏渤
[ 代所 ] 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韩志坚、赵向东
[ 当人 ] 宋梅、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
 
宋梅与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商终字第24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梅,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志坚,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联谊新天地二层3号。
法定代表人田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东,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立娜,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宋梅与被上诉人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梅委托代理人韩志坚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向东、马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梅向原告大庆银通典当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被告宋梅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典当,因原告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资质,故依典当行业相关规定,约定借款利率0.8%,典当综合费率为2.7%。借款期满后,被告宋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主张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计算方法为:2013年5月至10月,利息每月1200元,典当综合费用每月4050元,合计2625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的请求,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本案中,原、被告的典当期为两个月,届满后双方并未签订续当合同,被告宋梅也未赎当,视为绝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典当综合费20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6000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并未实际收到借款1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000元,合计156000元;二、驳回原告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15万元借款给付上诉人,而是将15万元借款给付了案外人郭丽霞,郭丽霞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由于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协议约定的借款,所以上诉人不应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补充:本案的事实是郭丽霞从银通典当借的款,其实际借款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申请将郭丽霞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上诉人答辩称,郭丽霞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郭丽霞根本没有资格出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公安分局对郭丽霞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该笔借款是郭丽霞与银通典当进行联系的,并且郭丽霞从银通典当将该笔钱取走,借款后郭丽霞也按时向银通典当归还利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郭丽霞,与宋梅没有关系,宋梅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郭丽霞作为案外人,如果作为证人则必须依法当庭出证,经诉辩双方质证才能认证,否则不具有证明力,其次该证言对于在什么地方付款都没有说清,而陈述说可能是典当行也可能是银行,而且证言中体现“典当行的工作人员付钱的时候我和郭丽霞都在”从这点陈述可以看出完全是上诉人本人在陈述,而非证人陈述。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收条均为上诉人签字确认,而且上诉人又以自有房屋自行办理的抵押典当借款,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是客观存在的,退一步说,即使郭丽霞谈到偿还利息属实那么按照现有证据其也是代上诉人偿还利息,不能因此认定郭丽霞系借款人,因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并加盖有公安机关印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案件,上诉人宋梅向被上诉人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上诉人又以自有房屋进行了抵押,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虽向本院出示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公安分局对郭丽霞的询问笔录,但案外人郭丽霞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其承认借款应由其负责偿还的意见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 有权根据借款合同向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郭丽霞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上诉人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兴德
审 判 员陈 丽
代理审判员王鹏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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