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望民二初字第001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望江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成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虎,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望江县五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九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周小虎,总经理。
被告:陈平,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江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小贷公司”)诉被告周小虎、望江县五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新材公司”)、陈平小额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鑫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清、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小虎、五环新材公司、陈平签订
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5.6‰,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10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后分批支付至2013年2月7日的利息共9.8万元,余款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小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895925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31日)及至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律师费20000元(当庭放弃);2、判令被告五环新材公司、陈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贷款申请、贷款
审批表、陈平的担保承诺书、陈平和周小虎的共有财产担保承诺书及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及结息说明,证明被告周小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还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被告五环新材公司、陈平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周小虎、五环新材公司、陈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五环新材公司未提供担保,且被告已经多次还款,之前的还款利息是按3.5%,超出
法律规定范围部分应该返还或抵扣以后的利息或本金;原告的诉求利息仍高出法律规定的4倍,请法庭核减后依法判决。被告周小虎、五环新材公司、陈平未提交证据。
法庭质证中,被告周小虎、五环新材公司、陈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合法性有异议,且结息说明不正确,应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是真实的,应予采信,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本金100万元至2012年10月7日的利息,后分批共付款9.8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1.6‰计算为至20XX年XX月XX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小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
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小虎提供了借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小虎亦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含逾期加收100%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但亦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小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主张之前的还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应该返还或抵扣以后的利息或本金,本院认为2012年10月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本金100万元至2012年10月7日的利息应视为结算,其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调整。但对此后支付9.8万元,该异议合法,应予支持,本院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调整为210天的利息,即至2013年5月5日。被告陈平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署了担保承诺书,本院审查认为担保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
债务人 即被告周小虎追偿。原告诉求五环新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陈平和周小虎虽共同签署担保承诺书,用五环新材公司经营的土地、房产抵押,但该抵押未登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五环新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律师费的诉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望江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
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被告陈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小虎追偿。
驳回原告望江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小虎、陈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周小虎、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聂结祥
审 判 员刘X锋
人民陪审员汪秀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潘慧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
债权人 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