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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陕西
[ 判院 ]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Oct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咸中民终字第01437号 [ 审官 ] 陈军伟、赵建辉、李新莉
[ 代所 ] 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马凡、杨玛莉
[ 当人 ] 董振德、武功县苏坊镇李家村董东组
 
武功县苏坊镇李家村董东组与董振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咸中民终字第0143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振德。
委托代理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岳,系董振德表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武功县苏坊镇李家村董东组。
负责人董耀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玛莉,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振德与武功县苏坊镇李家村董东组(以下简称李家村董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武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一、由李家村董东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董振德支付土地补偿费5000元。二、驳回董振德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家村董东组不服,向武功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武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武民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董振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凡、李景岳,被上诉人武功县苏坊镇李家村董东组的负责人董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振德原系宝鸡钢管厂职工,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陕政办发(1995)171号文件,关于1960年至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1996年9月份退养,其儿子招工。原告人的户籍和粮关系迁回到武功县苏坊镇李家村董东组,系农村户口,并在该组享有自留地和责任田。在近几年来,原告人也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其仍在原工作单位领取退养金。陕政办发(1995)171号文件已于2002年3月1日被陕政发(2002)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另查明,2011年武功县苏坊镇李家村董东组将位于苏坊镇区北街西侧的十五亩群众承包地予以开发商贸城项目,租期七十年,租赁费收入支付有地群众补偿费,拆迁费及十五亩地垫付费用,其余是本队生产经营收入,作为集体积累,留足公益金及公积金后,其余部分作为养老补贴金分给本队符合条件的人员每人5000元,2011年8月31日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原审原告不能参与分配,且于2012年10月28日,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下,对全组52户村民进行了走访,其中大多数村民均表示不同意原审原告参与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虽依相关政策在其退养后将其户口和粮食关系迁回原籍,系农村户口,并享有自留地和责任田,但其身份仍是企业退养职工,在原工作单位领取退养金,其权利和义务有别于农村其它经济组织的成员。况且农村基层组织实行自主经营,是自治性组织,有权决定村收益的分配。而本案原审被告在征求村民意见的基础上,有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会议决议视为有效。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董振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董振德承担。
宣判后,董振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系李家村董东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上诉人“为了解决本组村民养老补贴金”发放土地收益款,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李家村董东组答辩称,不向上诉人发放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常年在企业工作,退休后领取了退休金,已经取得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应予维持。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一种补偿,其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振德虽然在李家村董东组拥有承包地,其户口也登记在李家村董东组,但本人从国企退休后领取退休工资,实际上已被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当中,并不以李家村董东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家村董东组经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中“……凡在外工作已经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能发放”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应对相关人员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董振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董振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军伟
审 判 员赵建辉
代理审判员李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刘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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