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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ug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95号 [ 审官 ] 陆军、程巅
[ 代所 ]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潘忠国、彭学斌、潘栋妹、宋世俊、罗燕、谢明碧
[ 当人 ] 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医科大学
 
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医科大学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莉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跃锋,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医科大学。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栋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世昌,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世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结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医科大学、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合肥华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以公开招标方式,对招标人安徽医科大学的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AHZB-R2014018-G)进行政府采购,接受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其中,招标内容的第5包为生化设备III类(进口),第7包为生化设备V类(进口)。招标公告发布后,原告授权其二级代理商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参与投标上述第5、第7包的招标,同时参与投标的还有合肥华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招标结果公布,合肥华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第一中标人,原告作为第二中标人,即合肥华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原告认为合肥华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明知其产品性能达不到标书所规定的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以低档次的仪器设备进行投标,同时为了能够顺利中标,通过对技术标中相关数据进行伪造,虚假响应技术参数,严重弄虚作假。经原告反映,评标委员会未能依法依规处理。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的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为:AHZB-R2014018-G)中的05包及07包中标结果无效;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声称其与投标人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委托关系,有书面授权书。经查,该授权书实为“制造厂家授权书”。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如提供的关键货物不是投标人自己制造的,投标人应得到货物制造厂家正式授权。合肥华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同样向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提交了其他厂家的“制造厂家授权书”。可见该授权书是对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并非对参与投标的授权。
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并非直接的投标人,其以委托人身份介入招标关系的先决条件是其作为介入人与所谓的受托人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投标时委托关系的客观存在和事实上可能,仅凭其单方面口头自认,不足以认定委托关系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军
代理审判员 程 巅
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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