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7:14:13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抢劫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Sep 0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北刑初字第595号 [ 审官 ] 朱颜新
[ 代所 ] 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徐爱波
[ 当人 ]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民检察院
 
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59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爱波,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徐爱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裴某至本市市北区××路×号癸×户,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户主王某发现,裴某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后裴某被当场抓获,王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胸背部及四肢之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未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3、被告人系未遂犯;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裴某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癸×户的小卖部,爬窗进入小卖部实施盗窃,被王某发现,裴某为抗拒抓捕而致王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后裴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胸背部及四肢之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裴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金计算表,门诊病历,询问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裴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裴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王某发现,裴某为摆脱王某对其的控制、抓捕而致使王某身上遭受多处轻微伤,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王某因担心裴某跑掉而拽住裴某,然后给赵某打电话,赵某来后看到王某和裴某在屋中,并且王某受伤流血,遂拨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将裴某抓获,被告人裴某虽然明知他人报警,但并非主动、自愿留在现场等待,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未遂犯,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朱颜新
人民陪审员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段朝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林 娟
附相关法条: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