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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执行申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灌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Feb 0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灌执恢裁字第8号 [ 审官 ] 卿秋生、文东凌、申桂明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陆秀明、翟开旭、翟小燕
 
申请执行人翟春有与被执行翟宏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XX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灌执恢裁字第8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陆秀明,农民。系翟春有之妻。
申请执行人翟开旭,农民。系翟春有之子。
申请执行人翟小燕,农民。系翟春有之。
被执行人翟宏梯,农民。
申请执行人翟春有与被执行翟宏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灌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申请执行人翟春有与被执行人翟宏梯于2012年10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翟宏梯自愿给付申请执行人翟春有210000元,并于签订协议之日给付6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定于农历2013年12月25日前给付60000元、农历2014年12月25日前给付60000元、农历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30000元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翟宏梯愿意以其在水车乡政府旁边的房屋的第三层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二、申请执行人翟春有自愿放弃对其它剩余款项的追偿。三、若翟春有在今年内死亡,被执行人翟宏梯在三日内在年度给付范围内先行支付10000元,若在给付期间的其他时间死亡,则被执行人翟宏梯在三日内在年度给付范围内先行支付20000元,余款按协议的时间给付。
申请执行人翟春有于2013年4月12日死亡,本院以(2013)灌执恢裁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变更陆秀明、翟开旭、翟小燕为申请执行人翟春有与被执行人翟宏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翟春有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陆秀明、翟开旭、翟小燕继受。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翟宏梯主动按执行和解协议,于2014年1月27日将2013年应给付的剩余的执行标的款40000元交至本院执行专户,本院依法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陆秀明、翟开旭、翟小燕,执行和解协议关于被执行人翟宏梯在2013年度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XX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灌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2012)灌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卿秋生
代理审判员文东凌
代理审判员申桂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莫 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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