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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甘肃
[ 判院 ]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Oct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七刑初字第707号 [ 审官 ] 焦爱琴、罗亚丽
[ 代所 ]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淳岩、丁俊平
[ 当人 ] 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检察院
 
李某甲、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七刑初字第70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淳岩,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丁俊平,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艳、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及辩护人淳岩、丁俊平丁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被被害人何某甲殴打,心怀不满,2013年11月6日21时许,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和孔某某(在逃)预谋进行报复,孔某某打电话又叫来“谭龙”(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等人前来帮忙。次日1时许,二被告人与孔某某、谭龙等人持砍刀、刚管、木棒等凶器,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359-385号兰州一毛厂家属院门前马路边将下班途径此处的何某甲与马某某堵住后共同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甲外伤后致胃破裂,其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各赔偿被害人何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何某乙、王某某、李某乙、任某某、胡某某、夏某某、雒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据证实,不予采纳;对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二被告人供述、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焦爱琴
审 判 员罗亚丽
人民陪审员任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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