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七刑初字第67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越,男,1994年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丁俊平,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潘自强,男,1995年出生于XX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鄢陵县,现暂住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丁浩,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第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越、潘自强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海蓉、被告人丁越、潘自强及辩护人丁俊平、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丁越、潘自强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甘肃省中医学校对面的人行道上,持刀拦截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逃脱,二被告人对徐某某进行威胁后,抢走现金170元。
2、2014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丁越、潘自强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兰州供电局家属院门口,持刀拦住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进行威胁及殴打后,抢走李某某现金7元。后二被告人以伤害李某某人身相威胁,胁迫吕某某取来现金500元,接着又将吕某某扣押,胁迫李某某去取钱,李某某趁机报案,后公安人员在七里河区西站东路铁路小区160号单元旁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越、潘自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中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卷内材料,无据证实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丁俊平辩称被告人丁越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据证实,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丁浩辩称被告人潘自强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第一起抢劫
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佐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自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潘自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卷内材料,二被告人已实施了抢劫行为,财物也已置于二人的控制之下,犯罪行为已完成,属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丁俊平、丁浩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越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
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潘自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焦爱琴
审 判 员罗亚丽
人民陪审员任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