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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邹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0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邹民初字第1232号 [ 审官 ] 周建英
[ 代所 ] 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俊岭
[ 当人 ] 孙文强、王朋、陈宗锋
 
孙文强与王朋、陈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邹民初字第123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文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朋,居民。
被告陈宗锋,居民。
原告孙文强与被告王朋、陈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强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朋、陈宗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强诉称,2013年10月2日7时左右,被告王朋驾驶鲁C×××××号重型货车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一路与焦临路路口北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停车等红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双下肢膝上截肢。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C×××××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陈宗锋,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10月份,原告就其前期损失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法院已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陈宗锋已向原告赔付了76857.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0241.1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伤情经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脑震荡等;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经滨医附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评残日,即252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需要一人护理,评估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其双下肢膝关节以上肢体缺失,需要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辅助行走,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今后还需安装更换四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证据4.假肢安装合同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安装假肢支付假肢费28000元;
证据5.济南千颜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徐某某、儿子孙某某,孙某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徐某某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计算;
证据6.(2013)邹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前期损失诉至法院,法院已出具调解书;
证据7.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王朋、陈宗锋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日7时00分左右,被告王朋驾驶鲁C×××××号重型货车沿邹平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一路与焦临路路口北时,与停车等红灯的原告孙文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文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文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文强在邹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伤情经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脑震荡等。原告就其支付的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调解书。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文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毁损伤,致双下肢自膝关节以上肢体缺失,评为伤残二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检验鉴定评残之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评估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因其双下肢膝关节以上肢体缺失,需要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辅助行走。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以其目前实际今后还需安装更换四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从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安装假肢,支付假肢款28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徐某某、儿子孙某某。孙某某从事服装、日用品等的批发、零售,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徐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241.1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朋驾驶的鲁C×××××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陈宗锋,被告王朋与被告陈宗锋系雇佣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并认可在(2013)邹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陈宗锋又给付原告76857.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误工费12140.30元{(10620+7393)元/年÷365天×246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46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9819.53元{49612元/年÷365天×53天+(10620+7393)元/年÷365天×53天};护理人员孙某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其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徐某某系农村居民,对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长期护理费133812元{10620元/年×20年×90%×70%}。原告长期护理人员为徐某某,徐某某系农村居民,故长期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91160元(10620元/年×20年×90%)。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0元(28000元/辆×5次);7.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8000元为宜;9.鉴定费2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00021.83元。
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朋与被告陈宗锋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朋与被告陈宗锋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宗锋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
被告陈宗锋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长期护理费,共计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390021.83元(500021.83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陈宗锋按被告王朋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计款390021.83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宗锋又给付原告76857.52元。被告陈宗锋实际应赔偿原告423164.31元(110000元+390021.83元-76857.52元);以上款项应由被告王朋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朋、陈宗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文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长期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23164.31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王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2元,由原告孙文强负担2746元,被告陈宗锋、王朋负担6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周建英
人民陪审员李凤禹
人民陪审员贺孝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曲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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