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营民初字第9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长良。
委托代理人郑子琼,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素碧。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长良,系熊素碧的外孙。
被告蒋天成。
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长良、蒋龙、熊素碧与被告蒋天成法定
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追加蒋龙、熊素碧为本案共同原告,之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子琼、被告蒋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长良诉称:原告易长良系易国民与龙晓玉之子。原告生父易国民于1993年底去世,1994年5月30日生母龙晓玉与被告蒋天成结婚。生母龙晓玉与继父蒋天成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朗池镇红光村一社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座,面积270平方米左右。生母龙晓玉与继父蒋天成生育一子蒋龙,生母龙晓玉于2007年去世。龙晓玉去世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继承生母的遗产,遭到被告的拒绝。因生母与继父的房屋即将面临
拆迁,计划还房有住房三套和门市一间。原告认为继承权是我国
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享用的合法权利。原告生母去世之后,原告享有继承生母遗产的权利,被告拒绝是没有道理的,为此特依法诉请:1.判决原告继承座落在朗池镇红光村一组的被告与原告生母修建的房屋约45平方米(以实际勘查的结果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天成答辩称:1.对位于朗池镇红光村一社修建一楼一底房,面积约280平方米,其中老房面积240平方米,是属于被告婚前与父母共同修建的,属
婚前财产;被告与龙晓玉结婚后,于1997年在原有老房基础上改建加了一层40平方米;2.易长良自从他母亲出嫁后就一直随他爷爷一起生活,其爷爷不准将他户口迁入蒋家;易长良对生母龙晓玉一直未尽
赡养责任;3.易长良回家购房时因钱不够,其生母与我商量后还给了易长良现金18000多元;4、2014年3月27日易长良为了继承母亲遗产,无理将我打伤。综上所述,易长良对生母龙晓玉未尽赡养责任,因此不应该继承遗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龙晓玉(女、曾用名龙晓丽)与易国民婚后生育了一子易长良,易国民于1993底去世。之后龙晓玉于1994年5月与被告蒋天成结婚,并于1995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蒋龙。
被告蒋天成家原有祖业房屋近90平方米,后于1991年又改建了房屋右边的偏搭猪、牛圈房屋。之后到2002年9月的时候,经被告蒋天成申请改建住宅房,又将临公路边的原宅基地上的平房改建为二层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楼房。上列房屋的建成,有1984年办理的房屋产权证、1991年申请改建的依据、2002年申请改建的审批手续等为据。
被继承人龙晓玉2007年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本案诉争房屋被征用并面临拆迁,原告易长良要求分割生母龙晓玉遗产与被告蒋天成协商未果,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审理中,因原、被告对诉争房屋面积有异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测绘。测绘结论:诉争房屋应计拆迁面积为282.84平方米,其中原祖业房屋一楼一底加偏搭房面积为169.36平方米,2002年改建临公路的二层一楼一底房屋房屋面积为113.48平方米。原、被告对现场测绘结论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蒋天成称因房屋拆迁已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朗池镇红光村工作组)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房屋哪些是被继承人龙晓玉与被告蒋天成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诉争房屋经现场测绘,测绘平面图中的(1)号部分系被告蒋天成家祖业房屋,有1984年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为据;测绘平面图中的(2)号部分即偏搭房,系被告蒋天成于1991年改建形成。故该测绘平面图中的(1)(2)号部分房屋系被告蒋天成与龙晓玉婚前就固有的房屋。测绘平面图中的(3)号部分临公路的一楼一底房屋系蒋天成与龙晓玉婚后于2002年改建形成,该(3)号部分的房屋(面积为113.48平方米)应属于蒋天成与龙晓玉婚后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56.74平方米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龙晓玉的遗产。
由于被继承人龙晓玉生前未留遗嘱,根据规定,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原告易长良、蒋龙及熊素碧分别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或母亲,被告蒋天成作为被继承人龙晓玉的丈夫,上列四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参与分割面积为56.74平方米的房屋。
对于遗产的分配,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分配本案的遗产时,本院确定由各个继承人均等分配。据此,依照《》第九条、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天成家位于营山县朗池镇红光村一社临公路的二层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面积的一半[房产测绘分层平面图(3)号、面积为56.74平方米]作为被继承人龙晓玉的遗产,由原告易长良分占房屋面积14.185平方米、原告蒋龙分占房屋面积14.185平方米、原告熊素碧分占房屋面积14.185平方米、被告蒋天成分占房屋面积14.185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易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长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晓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