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债初字第5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治中。
委托代理人贾迪,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广迁。
原告韩治中与被告寇广迁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5日以亲笔书写的方式向我出具了名为《借款协议》的
借据,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承诺在30天内归还全部借款,所借款项不计息。被告出具上述借据的当日,我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其中127400元系我朋友的银行取款,22600元为我自有现金。5月16日,我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剩余的5万元借款,至此20万元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30天借款期限到期前,我开始联系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关闭所有通讯工具,我多次前往被告的住所及其他可能驻留的地点,均未能有效联系上被告。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已逾期清偿。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向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寇广迁因生意周转不灵,自愿向韩治中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周转,此款项不计息,双方商议条文如下:本人必须负责在30天内归还全部借款,本人承认此协议具有
法律效力,若本人不能准时清还所借款项,而引起的一切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以
协议书为证,双方同意签署生效。2014年5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一张取款凭单,户名为黄新南,金额为127400元,交易名称为活期支取。2014年5月16日,招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出具一份《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内容为由原告的帐号为62148XXXXX帐户转给被告寇广迁的帐号为62305XXXXX帐户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借款协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其中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也没有答辩并出庭参加诉讼,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借款200000元中的1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其招商银行的转帐记录只能证明原告转帐支付过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所以本院只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寇广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韩治中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治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负担3280元,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唐 明
审 判 员赵春香
人民陪审员付向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