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终字第61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男,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作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殿臣,男,1935年10月1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振生,男,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负责人腾连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2)绿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岩的委托代理人王作义,被上诉人方殿臣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振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方殿臣原审诉称,2012年9月4日8时50分许,李岩驾驶吉A29S19号起亚牌小普通客车(该客车的所有人为李振生)。在乐园小区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小区行走的原告撞伤,发生事故后由绿园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688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李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殿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又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入吉林省电力医院治疗18天,之后又转至208医院治疗32天,现经过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害程度己经达到四级伤残,故原告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579,057.61元。其中:医疗费用183,277.43元、护理费217,4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四级伤残80岁以上保护5年,金额为70,728.14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
损害赔偿金四级伤残每级10,000.00元,主张70,0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元,两次鉴定费用5,500.00元;医疗器具等费用1,750.00元;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
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岩原审辩称,其中在医药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鉴定费、医疗器械等费用先不作是否合理的答辩,这些费用按照立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应按照主次进行认定;2、原告提出的医药费应当减除,根据利民司法鉴定第二项所鉴定的有多余的5000元医药费应予减除。护理费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出具具体的计算明细。交通费按照最高院的规定从实际就医及护理人数吻合来保护。精神抚慰金,由于司法鉴定所结论证实原告本人由于疾病引起,根据参与度原告本身有疾病导致的四级伤残,双方都有责任,按照相关
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按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按比例给付。医疗器具费,应有实际发生,请法院依实际发生进行判决。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应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由人民法院裁决。
原审被告李振生原审辩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李振生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根据这一规定,李振生在李岩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车籍所有人没有责任,李振生不应承担赔偿。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原审辩称,同意李岩的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8时50分许,李岩驾驶吉A29S19号起亚牌小普通客车(该客车的所有人为李振生)。在乐园小区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小区行走的原告撞伤,发生事故后由绿园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殿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就医治疗,住院33天后又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入吉林省电力医院治疗18天,继后又转至二〇八医院治疗32天。原告共住院87天。经查吉A29S19号起亚牌小普通客车是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579,057.61元。本案经原告申请通过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信司鉴中心(2013)法医临鉴字第F-033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殿臣本次外伤程度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殿臣后续治疗费(颅骨修复)约需人民币2.5万元。本案又经原告申请通过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
意见书[吉公正(2013)法临鉴定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殿臣己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需要护理;护理人数1人。本案经被告申请通过吉林立民司法所鉴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3)法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殿臣的损害后果与自身疾病及此次外伤均存在因果关系。伤病关系参与度:外伤为主要因素,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2、被鉴定人方殿臣住院治疗期间单人间(差价)费、抗帕金森病用药多巴丝肼片、合计金额为:5,629.40元,不予保护;3、被鉴定人方殿臣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其他医疗费合理性比例参照伤病关系参与度。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方殿臣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花费医疗费总计为202,277.93元。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意见第二项“被鉴定人方殿臣住院治疗期间单人间差价费、抗帕金森病用药多巴丝肼片合计5,269.40元不予保护”。所以医疗费应为202,277.93元+李岩垫付779.40元=203,057.33元-不予保护的5,269.40元=197,787.93元。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保险公司己垫付10,000.00元,被告李岩垫付9,000.00元。另外被告李岩又垫付药费2张,票据在李岩处132.00元+647.40元=779.40元。被告李岩共垫付9,779.4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因有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殿臣后续治疗费(颅骨修复)约需人民币25,000.00元。所以应按25,000.00元保护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原告共住院8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天×50.00元=4,3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17,452.04元,其住院87天,是两个月零27天-双休日8天=19天,因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1,513.00元、月平均工资为2,626.08元、日平均工资为120.74元。所以住院期间87天的护理费为:2,626.08元/月×2个月×1人+120.74元/日×19天×1人=7,546.22元。第二段:出院2012年10月29日至开庭时2014年1月13日为409天,即一年一个月零14天-双休日4天=10天,故第二段的护理费为:31,513.00元/年×1年×1人+2,626.08元/月×1月×1人+120.74元/天×10天×1人=35,346.48元。第三段护理依赖按照鉴定结论由于原告年龄较高(发生事故时77岁,现己79岁)超过75岁按5年计算31,513.00元/年×5年×1人=157,565.00元。因原告方殿臣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故护理费按200,457.7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08.04元,原告方殿臣己79岁,因75岁以上按5年计算,原告方殿臣四级伤残,所以残疾赔偿金为:20,208.04元×5年=70,728.14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方殿臣主张1,000.00元,因原告有票据的共446.00元,所以按446.00元支持为宜。特种车辆使用费和担架费用共300.00元,因有票据,故应按交通费支持为宜。被告垫付120急救费181.65元,交通费合计为746.00元+181.65元=927.6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轮椅费350.00元以及床垫、护栏费1,050.00元均有票据,故医疗器械费共计为350.00元+1,050.00元=1,400.00元。8、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调取阳光保险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费应为其他合理费用,因有正规票据,故应予支持。其他合理费用为50.00元。9、
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原告通过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所以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赔偿金以给付被告35,000.00元为宜10、鉴定费:因有正规票据,两次鉴定费用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方殿臣经济损失为541,201.4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殿臣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20,000.00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197,7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227,487.93元中的10,000.00元。因保险公司己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故己履行完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因原告伤残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200,457.70元、残疾赔偿金:70,728.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0元、交通费:92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合计308,513.49元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交通费927.65元+残疾赔偿金70,728.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0元+护理费1,944.21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00,000.00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吉A29S19号起亚牌小普通客车起亚牌小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款额为10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共同选择的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结论第一项为“被鉴定人方殿臣的损害后果与自身疾病及此次外伤均存在因果关系。伤病关系参与度:外伤为主要因素,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故被告李岩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70%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为:强制险医疗费赔偿数额后(227,487.93元-10,000.00元)+强制险伤残赔偿数额后(308513.49元-110,000.00元)=416,001.42元×70%=291,200.99元中的100,000.00元。四、被告李岩承担赔偿原告为损失195,050.99元。扣除垫付9,961.05元,再给付原告方殿臣185,089.94元。此事故经绿园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殿臣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是李振生,但李岩是该车使用人,李振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
事故赔偿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541,201.4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220,000.00元,故不足部分损失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291,200.99元-100,000.00元)+鉴定费5,500.00元×70%=195,050.99元由被告李岩赔偿原告,因李岩垫付医药费9,779.40元+120急救费181.65元=9,961.05元。故被告李岩应再给付赔偿款为:不足部分195,050.99元-垫付部分9,961.05元=185,089.94元。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殿臣120,000.00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己支付原告方殿臣医疗费10,000.00元,故应再支付给原告方殿臣110,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殿臣100,000.00元;三、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殿臣195,050.99元。因李岩垫付了9,961.05元,故应再给付原告方殿臣185,089.94元。四、驳回原告方殿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00元,由被告李岩承担。
宣判后,李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2)绿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没有从公正的角度审理此案,而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首先,被上诉人方殿臣在2012年9月4日上午8时因上诉人倒车摔伤而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医疗费183,277.43元。但被上诉人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共四次住院治疗,入住三个医院,分别为解放军二〇八医院、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吉林省电力医院。但理由均以二〇八医院的初次诊断结果为由入住上述医院,共住院87天,从三个医院的病历来看应属于过度医疗,因此造成医疗费过高,由于过度医疗致使损失扩大的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原审法院在计算医疗费的方法上应当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减去不合理的费用再减去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这样才是正确的计算方法,但原审
判决书中的计算方法显然有失公正。同时因为被上诉人过度医疗导致住院天数增加。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住院8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次,原审判决保护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明显过高,其计算方的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的计算应以住院的时间为依据,而不应将出院后至被上诉人起诉的这段时间计算在内,同时被上诉人已经79岁,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保护5年的护理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200,457.70元明显过高,有失公正。第三,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方殿臣的损害后果与自身疾病及此次外伤均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因素,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这就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伤残不是上诉人一人的责任,而是被上诉人自身的疾病所导致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并未保护上诉人这一主张显然不合理。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此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方殿臣二审辩称,原审判决对于各项损失的数额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上诉费。
原审被告李振生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方殿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上诉人方殿臣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02,277.93元,另上诉人李岩在被上诉人方殿臣抢救时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79.40元,被上诉人方殿臣总计发生医疗费203,057.33元,扣除经鉴定被上诉人方殿臣不合理的医疗费5,269.40元,被上诉人方殿臣应保护合理的医疗费数额为197,787.93元(203,057.33元-5,269.40元)。另外,上诉人李岩在被上诉人方殿臣住院期间预交的医疗费9,000.00元、120急救费181.65元应从被上诉人方殿臣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中扣除。上诉人李岩主张被上诉人方殿臣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因而造成医疗费用过高,但是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被上诉人方殿臣住院治疗8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天×50.00元=4,350.00元。被上诉人方殿臣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护理依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方殿臣共计住院87天,即两个月零27天-双休日8天=19天,因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1,513.00元、月平均工资为2,626.08元、日平均工资为120.74元。所以住院期间87天的护理费为:2,626.08元/月×2个月×1人+120.74元/日×19天×1人=7,546.22元。又根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殿臣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需要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因被上诉人方殿臣已经超过75岁,应按照5年予以计算。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具体数额确定为78,782.5元(31,513.00元/年×5年×1人×50%),而原审法院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方殿臣护理费、护理依赖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结合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吉信司鉴中心(2013)法医临鉴字第F-033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殿臣本次外伤程度为四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5,000.00元并无不当。五、关于鉴定费问题。上诉人李岩主张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方殿臣承担,但上诉人李岩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上诉人李岩应赔偿被上诉人方殿臣各项损失确定问题。综合以上情况,方殿臣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97,787.93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护理费7,546.22元、护理依赖78,782.50元、残疾赔偿金70,728.14元、交通费927.65元、复印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鉴定费5,500.00元。其中,依照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吉立民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与外伤有关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386,572.44元的70%即270,60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全额赔偿,总计合理损失数额为311,100.71元,此款扣除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0,000.00元,故上诉人李岩应赔偿被上诉人方殿臣的损失数额即91,100.71元,而上诉人李岩已垫付的9,961.50元应从李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2)绿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2)绿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方殿臣81,139.21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9.00元,由上诉人李岩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00元,由上诉人李岩负担1,392.00元,由被上诉人方殿臣负担2,6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 宇
代理审判员姚筱玲
代理审判员王海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李蓬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