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煜托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安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庙山小区特一号武汉医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维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煜托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华煜托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攀,被上诉人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武汉华煜托管有限公司(下称华煜公司)原审时诉称:2002年6月1日,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久安公司)与武汉第二制药厂(下称武汉二药厂)签订合同书,约定久安公司应承担武汉二药厂职工经济补偿金。2005年4月20日,久安公司与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下称久安公司工会)签订职工
集体合同书,约定久安公司对享有经济补偿金权利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视为久安公司对其职工的负债。2005年5月26日,久安公司就上述义务向华煜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对转变国有企业身份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上述职工集体合同书履行。由于久安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向享有经济补偿金权利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导致职工多次上访。2010年5月,经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武汉国资委)协调,由国资公司根据久安公司提供的发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名单及金额予以垫付。2010年6月1日,久安公司工会与华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
协议书,约定对久安公司享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债权的人员(共117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华煜公司。华煜公司共支付经济补偿金1349548.50元,并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向久安公司送达了有关债权转让通知及其他文件。华煜公司向久安公司多次索款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久安公司立即偿还本金1349548.5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
久安公司原审时辩称:1、本案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之一,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另外,本案涉及经济补偿金,属于
劳动争议,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程序上存在问题。再者,经济补偿金与职工有利害关系,应通知这些职工到庭参加诉讼。2、根据久安公司与武汉二药厂签订的改制方案,久安公司不应承担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久安公司也未委托华煜公司代为垫付,故垫付的说法不能成立。3、本案所涉及的职工对久安公司不享有债权,且经济补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法不能转让,故华煜公司诉称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根据。4、即使久安公司有义务偿还部分款项,华煜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华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促进中小企型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0)102号)的精神,武汉二药厂于2002年3月16日进行改制。2002年6月1日,武汉二药厂与久安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第(2)项第3款约定:武汉二药厂未分流的其他在册职工,均由久安公司负责安置。武汉二药厂将此类人员经济补偿金和内债以现金或资产的形式支付给久安公司,由久安公司承担此类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及内债。
2005年4月20日,久安公司(合同甲方)与久安公司工会(合同乙方)签订职工集体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对原武汉二药厂改制后被甲方聘用的职工,其解除国有职工身份的经济补偿金由甲方分期承付(支付办法见附件)。第八条约定:甲方对享有经济补偿金权利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金额视为甲方对其职工的负债。附件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中约定:凡与原武汉二药厂解除
劳动关系,新进入久安公司并与久安公司签订了
劳动合同,且享有经济补偿金权益的职工,在合同期满后,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久安公司将一次性清算偿还。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久安公司将在5年内即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职工年龄先后次序分批进行偿还其转变国有企业身份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华煜公司作为鉴证方于2005年5月31日在该职工集体合同书鉴证机关处加盖了公章。2005年5月26日,久安公司向华煜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按照与久安公司工会签订的职工集体合同书中的约定履行义务。
由于久安公司未按约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武汉国资委于2010年5月19日向袁副市长出具了《关于解决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回告》,建议:以久安公司为责任主体,履行2005年5月31日久安公司与久安公司工会签订的职工集体合同书的承诺,力争本月底前兑现职工应得的经济补偿金。若久安公司在资金上有困难,可由国资公司根据久安公司提供的发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名单及金额予以垫付,垫付资金待原武汉二药厂专项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后作最终处理。2010年6月1日,117名享有转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债权的职工签名同意将其享有的对久安公司债权转让给华煜公司,并委托久安公司工会代表其与华煜公司签订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同日,久安公司工会(合同甲方)与华煜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债权转让标的:久安药业与甲方2005年4月20日签订《员工集体合同书》中附件所约定的人员对久安药业享有的债权。第三条:甲方同意按照附件约定的人员与金额向乙方转移所持有的债权。第六条:乙方依约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债权转让生效。甲乙双方还有义务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
债务人 久安药业”。同日,华煜公司向117名职工共计支付经济补偿金1349548.50元。2010年6月17日,6月22日,6月23日,华煜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久安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职工签名表,并对送达方式进行了公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9月9日,久安公司根据与武汉二药厂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09年6月16日撤回申请。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2月29日,华煜公司与久安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由于案件涉及企业改制问题需待多方协调处理,裁定中止审理。因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斌向有关领导反映与武汉二药厂企业改制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向有关领导出具了《关于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第二制药厂企业改制纠纷立案问题的报告》(鄂高法(2012)121号)。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二药厂系国有企业,在有关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了企业改制。久安公司与久安公司工会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职工集体合同书中,在第八条约定了久安公司对享有经济补偿金权利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金额视为久安公司对其职工的负债,但并未明确享有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名单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而享有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名单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的确认属于企业改制中要处理的问题。华煜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受让的债权,依据债权转让的原则,在债权转让之前,债权应当数额明确、合法且已经到期,但是本案中,债权转让之前的债权数额并未得到债务人即久安公司的确认,而本案中债权数额的确认,是属于企业改制中需要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因此,华煜公司要求久安公司立即偿还本金1349548.50元及利息的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久安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企业改制中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的意见,应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华煜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华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是普通债权纠纷,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称的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调整或划转,原审法院引用该
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煜公司的起诉,适用
法律错误。2、武汉二药厂在与相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将资产转让给久安公司、久安公司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改制工作即已完成,武汉国资委已就此出具了相关说明。3、根据职工集体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甲方对享有经济补偿金权利的员工,以经济补偿金额视为甲方对其员工的负债”的约定,本案债权是久安公司确认的普通债权,与改制无关。4、本案所涉职工经济补偿金,在武汉二药厂与相关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相关协议时已经确定,久安公司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已经知晓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情况,并掌握该部分信息,这种由经济补偿金转化的债务早已确定了具体金额,属于改制完成后的
合同义务,不属于改制过程中需要处理的问题。5、久安公司确认存在负债,久安公司工会确认了负债的具体情况,华煜公司受让债权后通知了久安公司,还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久安公司辩称:没有明确的职工名单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久安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华煜公司提交武汉国资委文件一份,拟证明久安
公司改制已经完成,本案纠纷不属于改制引起的争议。经质证,久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华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查,原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2002年5月28日,久安公司与武汉二药厂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武汉二药厂向久安公司转让其拥有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久安公司根据武汉二药厂改制方案规定的义务,以安置武汉二药厂职工的形式,冲抵本合同标的转让款,本合同标的作为久安公司安置武汉二药厂职工义务应取得资产的一部分。该合同于2002年8月9日在武汉产权交易所进行了鉴证。2、久安公司与武汉二药厂于2002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载明:(1)、武汉二药厂改制方案通过后,经过公开寻求投资者,河南中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投资者得到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武汉二药厂的认可。河南中际投资有限公司认可武汉二药厂的改制方案,表示在取得武汉二药厂转让的药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可使用设备等部分资产,并取得最大
债权人 工商银行的理解、支持并承诺的情况下,同意以武汉地区投资组建的公司,承担武汉二药厂改制方案中的职工安置义务……。(2)、在此次改制中,武汉二药厂未分流的其他在册职工,均由久安公司负责安置。武汉二药厂将此类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和内债以现金或资产的形式支付给久安公司,由久安公司承担此类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和内债。……久安公司与进入久安公司的原武汉二药厂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必须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清偿职工内债。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清偿职工内债后,久安公司不再负责职工安置义务。(3)、久安公司在安置完进入久安公司的原武汉二药厂职工前,久安公司承诺在武汉二药厂转让过户至久安公司的药号、生产许可证、
商标权、产地标识、技术资料等无形资产以及久安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抵押给久安公司工会,作为对安置职工的担保物。3、久安公司、久安公司工会于2005年签订的员工集体合同书载明:久安公司是武汉二药厂改制后,通过有偿转让部分资产所组建的公司,应按武汉二药厂改制方案之规定,对自愿加入久安公司的员工进行妥善安置。……对原武汉二药厂改制后被久安公司聘用的员工,其解除国有员工身份的经济补偿金由久安公司分期承付(支付办法见附件)。在员工与久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正式退休后,一次性结算经济补偿金。……久安公司对享有经济补偿金的员工,其经济补偿金额视为久安公司对其员工的负债,久安公司法人变更及公司股权的变更,均不得变更员工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如变更须在变更同时一次结算算清。该合同附件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载明:凡与原武汉二药厂解除劳动关系,新进久安公司并与久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享有经济补偿金权益的员工,在合同期满后,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久安公司将一次性清算偿还。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久安公司将在5年内即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员工年龄先后次序分批进行偿还其转变国有企业身份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对在合同期内的员工,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久安公司将从其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月内予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期,久安公司向华煜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久安公司是武汉二药厂改制后通过有偿转让部分资产所组建的公司。对自愿加入久安公司的员工按武汉二药厂改制方案中规定:(1)……(2)对已被久安公司聘用的员工,其转变国有企业身份的经济补偿金,延期支付。上述(1)、(2)条及相关事项,按久安公司工会与久安公司签订的集体合同之条款履行承诺,并恳请华煜公司予以鉴证,同时久安公司对上述承诺提供全额反担保,以确保华煜公司权益。4、2010年5月,武汉国资委出具关于解决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回告,载明:“5月18日,我委与出差在外的武汉久安药业公司董事长张维诚进行了电话沟通,张维诚表示,首先解决职工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而后解决武汉久安药业公司与武汉国资公司在原武汉二药厂改制中的纠纷问题。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也表达了相同的意愿。鉴于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兑现期已日趋临近,118名职工的思想情绪很不稳定,为防止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我委建议:一、以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为责任主体,履行2005年5月31日久安药业与久安药业工会委员会签订的员工集体合同书的承诺,力争本月底前兑现职工应得的经济补偿金。若久安药业在资金上有困难,可由国资公司根据久安公司提供的发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名单及金额予以垫付,垫付资金待原武汉二药厂专项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后作最终处理。二、对久安药业董事长张维诚提出的由省委统战部协调的意见,我委无异议,并将全力配合。待久安药业与国资公司关于武汉二药厂改制纠纷的协调部门确定后,在双方协调一致的前提下,可共同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对原武汉二药厂改制及与久安公司的往来等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经双方确认后,再提出相关的处理意见。三、若有关协调部门协调不成的,建议双方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依法解决。”5、华煜公司自述:(1)、118人中,有的已退休,有的已退养,还有的继续在久安公司工作。(2)、2002年后,上述职工与久安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中有说明本案争议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事宜,但目前均在职工档案中。久安公司表示:(1)118人是否全部为原武汉二药厂职工不清楚。(2)与原武汉二药厂职工签订过劳动合同。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华煜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就此,本院认为:武汉二药厂是国有企业,其部分职工改制时与武汉二药厂解除劳动关系而入职久安公司,依法可以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的转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经济补偿金是该经济补偿金的一种具体称谓。通过久安公司与武汉二药厂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书、2002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久安公司与久安公司工会于2005年签订的员工集体合同书、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以及久安公司向华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武汉二药厂不再负有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久安公司则是向这些职工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主体,其应根据这些职工在武汉二药厂的工作年限,结合改制时相关规定的标准以及改制的方案、合同约定等,与这些职工确认该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并予以支付,该事宜不再属于武汉二药厂改制过程中应处理的问题。久安公司在上述文件中不仅确认了“……经济补偿金额视为久安公司对其员工的负债”,还确认了具体的支付条件和期限,该经济补偿金是久安公司与这些职工之间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华煜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债务人久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煜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规定,原审裁定应予撤销。至于债务人久安公司抗辩的债权金额不明确等事宜,可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判断后作相应处理。另外,本案并不涉及国有资产的调整和划转事宜,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适用法律不当。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9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何义林
审 判 员周 靖
代理审判员易齐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