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7:04:35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宝应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un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 审官 ] 刁品源、鲁阳东
[ 代所 ] 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瑞霞
[ 当人 ] XX省宝应县民检察院
 
杨某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019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
被告人陈某甲。
XX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周x、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瑞霞、被告人周x、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经被告人周x介绍,在XX省平顶山市向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30克;被告人陈某甲在宝应县分别向陈某丙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3次,向梁X乙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约1.4克。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被告人杨某、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所诉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周x、凌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周x、陈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周x、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杨某、周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周x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x在与被告人杨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及法律适用有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仅帮忙代购,并不以贩卖为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仅是帮忙代购毒品,目的只是为了自己能有毒品吸食而非贩卖,并未从中牟利,其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本次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除辩称其并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3、5起贩毒行为,对起诉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经被告人周x居间介绍,被告人杨某向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30克,后被告人陈某甲又贩卖给他人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约1.4克。具体犯罪分述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初某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欲购买毒品,要求周x帮忙介绍,被告人周x即与被告人杨某联系,从中居间介绍致使双方达成毒品买卖意向。同年11月5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周x等人驾车载着被告人陈某甲至XX省平顶山市。后在XX省平顶山市曙光街皇冠快捷宾馆,经双方商议、试货并称重后,被告人杨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款向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30克。后被告人周x从被告人杨某处获得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周x、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周x、陈某甲供述,证人张某、梁X甲、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机动车辆借用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1月份某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XX省宝应县安宜镇烟草公司南侧其暂住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款向陈某丙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人周x、陈某丙、凌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1月份某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XX省宝应县安宜镇烟草公司南侧其暂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丙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4克。
对该节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据有:
(1)证人周x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甲租住在烟草公司南侧同一户人家,其亲眼所见陈某甲贩卖冰毒给陈某丙3次。其中,2013年11月份陈某丙向陈某甲购买约0.5克冰毒后的第二天中午,陈某丙到了陈某甲房间将200元扔到陈某甲床上,陈某甲从一大袋子冰毒里拿出一小袋给陈某丙,大概是0.3克。陈某丙嫌少又跟陈某甲要,陈某甲没肯。当时陈某甲的女朋友凌某也在场的。
(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向陈某甲购买过很多次冰毒,有3次周x在现场。其中,2013年11月份其向陈某甲购买0.5克冰毒的第二天中午,其到陈某甲房间,当时周x也在场,其拿出200元扔在陈某甲床上,后陈某甲从一大袋冰毒里拿出一小包给其,大约0.4克。其嫌少又跟陈某甲要,陈某甲不同意。
(3)证人凌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某天中午,陈某丙来到陈某甲宿舍,当时其在场,陈某丙将200元直接扔到陈某甲床上,陈某甲拿出一小包冰毒给陈某丙,陈某丙嫌少叫陈某甲多给点,陈某甲未同意。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2013年11月份某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在XX省宝应县安宜镇中港大桥西桥头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丙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人周x、陈某丙、凌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11月份某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在XX省宝应县安宜镇烟草公司南侧其暂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梁X乙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3克。
对该节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据有:
(1)证人周x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某天夜里,其在陈某甲的房间正与陈某甲吸食冰毒,陈某甲接到梁X乙的电话。后梁X乙来到房间,给陈某甲200元,陈某甲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小包冰毒给梁X乙,约0.3克重。
(2)证人梁X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某天夜里,其想吸食冰毒就打电话给陈某甲,陈某甲叫其到他宿舍去。后其来到陈某甲房间,看到周x正在吸食冰毒,其给了陈某甲200元,后陈某甲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小包冰毒给其,大约0.3克重。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他人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被告人杨某、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归案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周x、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周x、陈某甲供述,证人赵某证言,手机截图,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周x、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杨某、周x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陈某甲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周x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x在与被告人杨某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XX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周x、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仅是帮忙代购毒品而非贩卖,并未从中牟利,其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经被告人周x居间介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款贩卖冰毒约30克给被告人陈某甲,该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周x、陈某甲供述,并有证人张某、梁X甲、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机动车辆借用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定罪处罚。且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证据。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犯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已达30克,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处罚,更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3、5起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周x、陈某丙、梁X乙、凌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对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犯罪分别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九百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刁品源
代理审判员鲁阳东
人民陪审员俞宝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于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冰毒(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