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沂南刑初字第44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2011年3月29日因吸毒、寻衅滋事分别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1000元;2012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2000元;2011年7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
管制二年,并处
罚金10000元。2013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本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龚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沂南县汉街金麦迪KTV唱歌时,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用拳头、麦克风、酒瓶等随意殴打龚某某、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龚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3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咸某某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受案
登记表,沂南县公安局
鉴定书,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刑初字第281号刑事
判决书,行政处罚
决定书,赔偿谅解
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
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被告人高某某之前的
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本次
量刑应以本起
犯罪事实为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刑罚,除以本次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为依据外,还应对被告人的罪前、罪后情节进行量刑。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并有多次劣迹,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但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系同事关系,平日相处较好,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又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