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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新疆
[ 判院 ] 阜康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y 0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阜刑初字第22号 [ 审官 ] 杨小冬、玛依拉
[ 代所 ] 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桑艳霞
[ 当人 ] 阜康市民检察院
 
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齐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_提交时间:2014-6-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阜刑初字第2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女,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建峰,男,汉族。
共同诉讼代理人朱力俊,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莲,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大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桑艳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曾,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罗道培,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川,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泳霄,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负责人:肖华,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乌市青年路125号。
诉讼代理人马福涛,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明,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
法定代表人:姚新豫,该局局长。
共同诉讼代理人曹春湖,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支公司。
地址:米东区稻香中路177号。
负责人:李平,系该公司经理。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马建峰、陈淑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马建峰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朱力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莲的诉讼代理人王大江、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桑艳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万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士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道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泳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福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明、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曹春湖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米东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18时2分许,犯罪嫌疑人齐某某驾驶超载的豫Q22959(新BH463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600Km+527m处时,因操作不规范,未按规定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正在道路上修复路面施工人员雪某、马某某和焦某明驾驶停驶在道路上“福莱纳”路面养护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工人员雪某当场死亡,施工人员马××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于2013年9月21日死亡,豫Q22959(新BH463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齐某某受轻微伤、乘车人范某川受轻伤,两车及路面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雪某生前被机动车碰撞倒地后碾压造成心、肺、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马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复合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新公交高阜肇字第2013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焦某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雪某、马某某、范某川不承担此道交通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马建峰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73387.42元(其中医疗费1895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425元、护理费4214.4元、死者误工费2107元、死亡赔偿金286736元、丧葬费22621元、误工费3719元、抚养费41960元、住宿费3819元、交通费77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莲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65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8420元、抚养费100000元、住宿费、交通费6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人齐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施工方对本次事故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追加包工头为本案被告。西平万通公司除了收取保险、审车等费用外还收取了300元/月的管理费用,系被告方车辆的挂靠单位。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应当由河南万里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时发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平万通公司辩称,挂车新BH463号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为范某川,我公司和范某川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未收取管理费。请求驳回原告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公司辩称,被告人的车辆挂靠在西平万通公司,我公司不是保险公司,原告人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与西平万通公司是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纠纷,在安全互助协议中有约定,如果发生事故应当通过仲裁,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明、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辩称,焦某明系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的职工,本次事故中公路管理局尽到了警示的义务。我方车辆是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是静止车辆,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我们最多承担10%的责任。我方车辆在人保财险米东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具体请求待举证质证时予以发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予以赔偿,本案有两个死者,请法庭判决时予以分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新BH463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米东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8时2分许,犯罪嫌疑人齐某某驾驶超载的豫Q22959(新BH463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600Km+527m处时,因操作不规范,未按规定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正在道路上修复路面施工人员雪某、马某某和焦某明驾驶停驶在道路上“福莱纳”路面养护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工人员雪某当场死亡,施工人员马某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于2013年9月21日死亡,豫Q22959(新BH463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齐某某受轻微伤、乘车人范某川受轻伤,两车及路面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雪某生前被机动车碰撞倒地后碾压造成心、肺、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马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复合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新公交高阜肇字第2013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焦某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雪某、马某某、范某川不承担此道交通事故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系死者马某某的妻子,均系阜康市城关镇山坡中心村村民,耕地已被阜康市人民政府征收,二人婚后生育一子马建峰。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1日,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89574.02元,医嘱: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齐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赔偿丧葬费22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莲系死者雪某的母亲,其父亲于2013年3月10日去世,事故发生时雪某未婚。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莲赔偿丧葬费22700元,另给付赔偿金3000元。
被告人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川合伙购买了豫Q22959(新BH463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挂靠在西平万通公司,豫Q22959号主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新BH463挂车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0月18日西平万通公司与河南万里公司签订安全互助协议,豫Q22959(新BH463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50万元。
“福莱纳”路面养护车的实际车主为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焦某明系局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焦某明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人保财险米东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刑事部分的证据: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对齐某某驾驶的豫Q22959(新BH463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扣留;对焦某明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福莱纳”路面养护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扣留。
(2)扣留车辆决定通知书、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证实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扣留豫Q22959(新BH463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注册登记“福莱纳”路面养护肇事车辆进行检验。
被扣留的豫Q22959(新BH463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注册登记“福莱纳”路面养护肇事车辆于2013年11月23日解除扣留。
(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4日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将扣留的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返还齐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将焦某明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返还焦某明。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在阜康市人民医院对齐某某提取了血样,并将提取的血样装入KW0419680、KW0419679容器中。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侦查二卷1页)
证实:2013年9月2日18时10分,昌吉公路局阜康分局向高速公路阜康大队报案,在你大队辖区天池立交路段施工车辆发生事故,有人员伤亡,阜康大队受理此案。
(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齐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辆有行驶证。焦某明有机动车驾驶证。
(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齐某某驾驶证在交管部门有登记手续,齐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属于XX省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挂车属范某川所有,并在交管部门有车辆登记手续。焦某明机动车驾驶证在交管部门有登记手续。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雪某、马某某已死亡,并通知其亲属对尸体处理。
(9)医疗证明书,证实齐某某、范某川在事故中受伤。
(10)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地点、时间、现场遗留物、肇事车辆及现场等情况。
(11)鉴定意见书
①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雪某生前被机动车碰撞倒地后碾压造成心、肺、脑受损死亡。
②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马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复合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③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范某川损伤程度为轻伤,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④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车辆照片7份,证实:
A、豫Q-22959号汽车列车行车制动系统制动动作有效。
B、豫Q-22959号汽车列车转向系统转向动作有效。
C、无牌专项作业车后部左侧危险警告信号等因碰撞损坏,右侧危险警告信号等工作正常。
D、豫Q-22959号汽车列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由左侧机动车道变更至右侧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右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及无号牌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接触。
E、豫Q-22959号汽车列车肇事时速约为69km/h。
⑤新疆交通交通科学研究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当事人齐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⑥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计量单,证实豫Q22959(新BH46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4000千克,实际载质量为:40260千克,超载6260千克,超载率18.4%。齐某某驾驶的豫Q22959车经过过磅计量毛重55560kg.
⑦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齐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漂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焦某明在驾驶机动车辆停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范某川在乘坐车辆中无违法行为,当事人雪某、马某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齐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焦某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雪某、马某某、范某川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12)证人证言
①证人焦某明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撞车的经过、施工人员施工的情况以及大货车撞到他的车部位,看到二个施工人员躺在道路上一死一伤等情况。
②证人范某川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看到施工车、看到摆旗帜的人、施工地点摆有锥筒、他和齐某某受伤、当时车速等情况。
③证人蒋某元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看到施工车被撞,立刻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在场的组长报告以及施工现场摆放警示标志等情况。
④证人王某华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看到一死一伤,车辆被碰撞到护栏上,然后报警、打120急救电话以及施工提示牌、锥筒放置、举旗提示等情况。
⑤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人员死亡、受伤的情况,施工地点设置警示牌、锥筒、安全员摇旗提示等情况。
⑥证人张某香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间、地点、采取防护措施以及发生事故的经过等情况。
⑦证人顾某云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间、地点、采取防护措施以及发生事故的经过等情况。
(13)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天气状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受损以及在事发前看到摇旗人员,采取措施后仍然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经过等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系成年人,符合盗窃罪主体要件。
(15)被告人齐某某到案经过,证实齐某某无自首情节。
(16)收条三张,证实齐某某、范某川给死者雪某的母亲陈淑莲付丧葬费22700元,另外赔偿现金3000元。
齐某某、范某川给死者马某某的亲属卢建梅付丧葬费22700元。
(17)谅解书一份,证实死者雪某的母亲陈淑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
(1)死者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马建峰的户口插页、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主体资格。
(2)证明两份,证实死者马某某生前没有耕地,常年在外打工,姚素英常年多病,无劳动能力。
(3)医疗费票据2张、医疗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两份,证实死者马某某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89574.02元,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
(4)票据3张,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人支付住宿费3891元。
(5)保单4份、安全互助凭证1份,证实齐某某驾驶车辆购买了两份交强险,购买了互助险50万元。被告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6)交通费票据162张,证实原告人支付交通费为4593元。
(7)原告陈淑莲的户口本,证实原告人与死者雪×是母子关系。交通费票据9张,证实死者亲属支付交通费6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部分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某某与焦某明对2013年9月2日18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焦某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雪某、马某某、范某川不承担此道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与范某川合伙经营豫Q22959(新BH463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齐某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平万通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川系齐某某的合伙人,应当与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焦某明系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职工,发生事故时焦某明系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全案,本院确认齐某某承担70%的责任份额,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承担30%的责任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系豫Q22959(新BH463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人保财险米东区支公司系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福莱纳”路面养护车交强险保险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366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齐某某承担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平万通公司、范某川承担连带责任;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承担30%。
被告河南万里公司虽然与西平万通公司就豫Q22959(新BH463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协议,但河南万里公司并非金融保险机构,其与西平万通公司间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河南万里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马建峰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89574.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马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189574.02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17天),原告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425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证实马某某当时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4214.40元(45243元/年÷365天×17天×2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证实,马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马建峰与其妻子,马建峰无规定职业,其妻子在新捷燃气公司上班,有固定工资,因未能提交减少收入的工资表,对马建峰妻子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243元/年÷365天×17天=2107.2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马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107元,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6736元(17921元×16年),死者马某某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耕地已被征收,并不依赖于农村土地生存,并且发生事故前马某某被雇佣在高等级公路进行路面施工,故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人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261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某某已赔偿丧葬费22700元,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960元(5245×16年÷2),因马某某对姚素英无抚养义务,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3719元(3人×10天),本院认为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3891元,系原告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7719元,虽然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马某某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8420元(17921元×20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元,因陈淑莲现年49岁,庭审中也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6730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交通费的票据678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未能提交住宿费的证据,本院对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马建峰各项经济损失489984.2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应合理分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895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425元,合计190424.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小计30000元,超出部分160424.02元由齐某某承担70%即11229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平万通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川承担连带责任;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承担30%即48127.22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三者险,故由人保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2107.2元、误工费2107元、死亡赔偿金286736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3719元、住宿费389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956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5000元,小计165000元,超出部分134560.2元由齐某某承担70%即94192.1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平万通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川承担连带责任;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承担30%即40368.06元。
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莲各项经济损失359097.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5000元,小计165000元,超出部分194098元由齐某某承担70%即135868.6元,扣减已给付的3000元,尚欠13286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平万通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川承担连带责任;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承担30%即58229.4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三者险,故由人保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马建峰各项损失6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莲各项损失55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马建峰各项损失6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莲各项损失55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马建峰各项损失9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莲各项损失80000元。
五、被告人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马建峰各项损失206488.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莲各项损失13286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马建峰各项损失63495.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莲各项损失33229.4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英、马建峰、陈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其他费用2500元,由被告人齐某某承担17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公路管理局阜康分局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杨小冬
审 判 员玛依拉
人民陪审员曾广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官蕊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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