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0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锋,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三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浩,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网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波,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绍锋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网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建公司)、朱海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绍锋称网建公司、朱海波拖欠其分红款380万元,并提供欠据佐证,该欠据载明:本公司(称为:网建公司)已欠黄绍锋股东分红叁佰捌拾万元正和出支本金贰拾万元正,特此欠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并盖有网建公司公章。网建公司、朱海波确认该欠据上网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欠据上的内容,认为该欠据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内容,印章形成时间与文字形成时间不一致,并提出鉴定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欠据印书体文字与“网建公司”公章印文分别不是“2010年9月20日”其落款标称时间打印和盖印,而是分别在2011年7月前后打印和盖印形成;2.欠据印书体文字与“网建公司”公章印文为相近时间形成。另外,网建公司、朱海波称网建公司多年来的可分红总额都不够380万元,不可能分黄绍锋380万元,并提交由会计事务所制作的网建公司2004年度至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或
报告书佐证,该审计报告或报告书显示每年的未分配利润分别为:2004年为-115918.04元,2005年为-32366.98元,2006年为31926.34元,2007年为112924.41元,2009年为94256.2元,2010年为120525.74元,2011年为193783.77元,2012年为101175.9元。
又查,网建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成立,成立之时网建公司的股东为欧卫平、朱海波,黄绍锋于2007年1月29日入股网建公司,经多次注册资本、股东变更,网建公司注册资本最终为1010万元,分别由朱海波持有98.02%,黄绍锋持有1.98%,黄绍锋担任网建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2013年3月4日,黄绍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网建公司、朱海波支付分红款项380万元;2.网建公司、朱海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从黄绍锋提供的盖有网建公司公章的欠据所记载的内容可以得出两个信息:一是网建公司分配黄绍锋利润380万元;二是网建公司收购黄绍锋股权20万元。据此,就该欠据形成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作如下分析:关于合理性问题。若占网建公司股权1.98%的黄绍锋可分得380万利润,那么网建公司的总利润应为19191.92万元(380万元÷1.98%),但从网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告可知,网建公司从2004年起开始盈利,其后每年的未分配利润在10万至20万之间,比较平稳,多年未分配利润总额也不超过100万元,黄绍锋虽否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采纳网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在实际可分配利润远少于黄绍锋所主张的380万利润的情况下,网建公司仍出具拖欠黄绍锋380万利润的欠据,于理不合。关于合法性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见,网建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经网建公司的股东会批准,网建公司收购黄绍锋股权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网建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黄绍锋与朱海波,其中朱海波占网建公司股权的98.02%,也就是说,在未通过网建公司股东会批准亦无朱海波在欠据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该欠据的形成与法相悖,不具
法律效力。综上分析,涉案欠据的形成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故黄绍锋要求网建公司、朱海波支付分红款380万元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绍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00元,由黄绍锋负担(该款已付);鉴定费44080元(该款网建公司已预付),由黄绍锋负担,该款黄绍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迳付网建公司。
上诉人黄绍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明显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当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原审判决认为若占网建公司股权1.98%的黄绍锋可分得380万元利润,则网建公司总利润应为(380万元÷1.98%=)19191.92万元,与审计报告不超过100万元的利润相差甚远,从而认定网建公司出具拖欠黄绍锋380万元利润的欠据于理不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1.黄绍锋所占股权比例在2007年1月29日前为10%,2007年1月29日变更为6.667%,2010年3月16日变更为4%,2010年7月22日变更为2.632%,2010年9月20日才变更为1.98%,而一审判决仅以1.98%作为计算依据,进行简单推算,明显属于计算错误;2.网建公司从成立至今已长达10年之久,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正常经营,注册资金也由200万元增加至990万元,如果按多年未分配利润不超过100万元推算,朱海波与黄绍锋10年来的投资回报率远不如银行的定期存在利率高,明显不合常理。网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是用于办理工商年检手续,该审计报告无法反映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在上诉人不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选择第三方审计机构来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三)原审判决以朱海波没有在欠据上签名从而认定网建公司向黄绍锋出具的欠据的形成不合法,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欠据上网建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应认定欠据内容是网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其持股比例分配股利的权利,被请求的主体是公司。因此,由网建公司向黄绍锋出具确认债务的欠据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网建公司成立至今,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均是由朱海波担任,公司实际由朱海波控制和管理,公司公章亦是由朱海波控制,虽然朱海波没有在欠据上签名,但既然欠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则表明公司公章控制人朱海波明确知悉并同意欠据内容的;(四)原审判决认定网建公司成立至今没有进行过利润分配,也认定实际上网建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在没有推翻网建公司向黄绍锋出具欠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就驳回黄绍锋请求分红的诉讼请求,明显自相矛盾。
欠条写明已欠黄绍锋股东分红380万元以及出资20万元,欠条上的盖章也是真实的,不能以落款时间提前了就认定该欠条无效,落款时间提前也是符合常理的。(五)网建公司盖了公章,表明网建公司确认了该债务,该债务即有分红款转变为公司所负债务,网建公司就有义务去清偿该笔债务。在网建公司没有提起撤销欠据之诉时,原审法院就认定了欠据不合法、不合理,将我方的债权撤销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绍锋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海波答辩称:黄绍锋称网建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故网建公司才是欠债的主体,朱海波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网建公司答辩称:(一)案由应是原审立案时起诉人选定的,本案从原审起诉至原审终结均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所以我方认为应当继续按照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来审理;(二)原审法院通过欠据上文字与章的形成时间的鉴定可以看出,欠据的形式是不正确的;从欠据的内容看,出资的本金20万元不应当是网建公司所欠,380万元的红利分配,原审法院查明当时没有召开股东会,分红没有基础。我方提供的审计报告证实公司没有如此多的盈利。虽然原审时黄绍锋作出不确认审计报告的表述,但原审法院询问他们是否需要重新审计、证据保全时,黄绍锋表示需要回去考虑,但是事后也没有提交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对我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通过综合证据链及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使认定欠据内容不真实符合审判程序的,并不需要我方提出撤销欠据的诉讼法院才有权否认欠据的真实性;(四)黄绍锋不是网建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是网建公司的员工,帮网建公司持有股权。其注册资本2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是欧卫平退出时将
股权转让给黄绍锋的,因为当时公司法明确规定成立
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要有两名股东,所以才将股权转让给黄绍锋,由黄绍锋持有。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黄绍锋原审起诉时称“2010年9月20日,经黄绍锋多次催促,网建公司向黄绍锋出具欠据,确认已欠黄绍锋股东分红380万元。但经黄绍锋多次催讨,网建公司仍拒不付款”。2013年4月25日,原审法院组织第一次开庭时,原审法院询问黄绍锋代理人黄绍锋持有网建公司股份是怎么样得来的,是否要求对网建公司账册进行评估,黄绍锋代理人陈述需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后再回答。之后,黄绍锋未向原审法院答复,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对网建公司账册进行保全的书面申请。二审期间亦未书面申请对网建公司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黄绍锋原审起诉时明确向网建公司主张的是股东分红款,故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绍锋所主张的分红款38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订,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现有证据反映,就网建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董事朱海波未制订草案,股东会亦没有审议批准,全体股东也没有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故仅凭欠据上网建公司加盖有公章尚不足以认定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对黄绍锋分配公司利润380万元。
其次,黄绍锋原审起诉时明确欠据于2010年9月20日形成,但经鉴定,该欠据印书体文字与网建公司公章均不是“2010年9月20日”其落款标称时间打印和盖印,而是在2011年7月前后打印和盖印形成,故黄绍锋关于该欠据的形成时间的陈述系虚假陈述,该欠据落款标称时间有误。
再次,2011年7月前后,黄绍锋持有网建公司1.98%的股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之规定,网建公司至此时的可分配利润应为(380万元÷1.98%=)19191.92万元。而网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载明多年未分配利润总额不超过100万元。黄绍锋对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一审期间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评估及证据保全,二审期间亦未书面申请审计,在黄绍锋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故欠据所载明的分红款与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公司利润存在较大差异,仅凭欠据上有网建公司公章尚不足以证明黄绍锋所要主张的分红款380万元的事实。
最后,欠据载明网建公司欠黄绍锋出支本金20万元亦与客观事实不符。黄绍锋未向法院陈述其如何取得网建公司股权,但无论其是出资取得股权还是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权,其款项20万元已属于网建公司财产,不再属于黄绍锋,黄绍锋基于出资或股权转让获得的是股权,而不是对网建公司的20万元债权,故并不存在网建公司尚欠其出资本金20万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绍锋主张网建公司、朱海波应支付其分红款380万元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黄绍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思刚
审 判 员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刘运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谢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