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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ug 2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攀东民初字第1571号 [ 审官 ] 白永忠
[ 代所 ] 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沙春、吕庆
[ 当人 ] 秦模秀、刘远珍、王银成
 
秦模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银成、刘远珍与杨岚、蔡显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攀东民初字第15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模秀,女,汉族。
原告刘远珍,女,汉族。
原告王银成,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秦模秀,女,汉族,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母亲。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龙平,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昌明,男,汉族。
被告蔡显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春,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体育馆旁。
法定代表人陈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模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银成、刘远珍诉被告杨岚、蔡显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模秀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龙平、文昌明,被告蔡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告杨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春,被告街办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模秀、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王银成、刘远珍共同诉称:王某某(本案死者)属自由职业者,因与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华山村老熊箐社村民卢某属叔侄关系,所以,王某某夫妇自2005年来攀枝花打工就一直住在卢某家从事装修工作至2014年4月22日王某某死亡。2014年4月22日14点左右,王某某在为攀枝花市东区商业街大棚商户杨岚承租的***号商铺装修商屋时不慎碰到裸露的电线触电死亡。该商业大棚属街办商业管理街办公室,该大棚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其电源线路老化,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管理形同虚设。个体工商户杨岚将自己承租的***商铺转租给自然人蔡显芳经营使用,蔡在经营使用过程中又雇请死者王某某装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527.77元,2.丧葬费20424元、遗体迟延火化增加的费用6400元,共计:26824元,3.处理死者亲属的车旅、食宿、误工费共计35000元,4.死亡赔偿金44736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514、二女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9、长子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857元、父亲王银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6元、母亲刘远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685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原告秦模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银成、刘远珍为证明其主张,庭审调查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4份(长宁县桃坪乡新坪村民委会2014年6月24日出具),户口本复印件5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一份(长宁县竹海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22日出具),证明原告秦模秀是死者的妻子,王某甲是死者的长女,王某丙是死者的二女,王某乙是死者的长子,王银成是死者的父亲,刘远珍是死者的母亲,原告的主体适格;2.王某某、秦模秀结婚证、暂住证、华山村证明,证明王某某、秦模秀在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华山村老熊箐社区已居住了10多年;3.王某某火化证,证明王某某触电死亡;4.接(报)出警登记表,证明王某某2014年4月22日在炳草岗商业街商业大棚装修工作中触电死亡;5.配电板及电路照片4张,证明该大棚及电线、电路设施陈旧老化,线路破损、裸露,特别是配电板仅有早己淘汰的空气开关,无漏电开关,王某某的触电死亡,商业街大棚管理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6.照片10张(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用电管理制度、水电工工作职责、安全巡查、检查制度等),证明该商业大棚的装修、用电必须经该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派电工单独接装修用电线路,水电工工作职责所管摊位装修,按分管领导安排供电。全天有安全人员、和市场巡逻、巡查、检查人员。王某某的触电死亡,商业街大棚管理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7.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证明王某某为蔡显芳装修的商业街大棚商户***号,是从杨岚处转租的,并且用的是杨岚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杨岚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8.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发票46张,合计2520.97元,证明王某某触电后被送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花费2520.97元,费用全部是原告方垫付的,因为当时没有钱,后面补交了部分,所以有部分票据的时间不是事发当天的;9.收条一份,金额4500元,收款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登机牌4张,乘坐飞机大概花费3000元,证明王某某死亡后,王某某亲属到攀枝花花费租车费4500元,乘坐飞机大概花费3000元,合计车旅费7500元;10.住宿费收据2张,证明因王某某死亡后,王某某亲属到攀枝花花费住宿4280元;11.餐饮费发票59张,证明王某某死亡后,王某某亲属到攀枝花花费餐饮费7640元;12.发票2张,协议书1分,证明王某某遗体冷冻、殡葬服务费9620元,火化费1524元,都是原告垫付;13.人民调解书,证明在处理王某某事故赔偿时,原、被告约定:自2014年4月26日起产生的王某某的遗体冷冻费不抵扣王某某的丧葬费,由被告街办、杨岚、蔡显芳承担;14.证明1份(长宁县公安局竹海派出所2014年7月1日出具,长宁县竹海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30日出具,长宁县竹海镇利民村第三组2014年6月30日出具)证明王某某的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街办辩称:原告诉称的商业大棚属我单位下属炳草岗商业管理办公室管理,该大棚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其电源线路老化,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管理形同虚设不是事实,事实是王某某应蔡显芳的要求对电源进行维修,王某某在剪开电线准备接线安灯时不慎触电死亡,而非碰到裸露的电线触电死亡,商业街建于上世纪90年代,商业街办公室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每年都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我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我方与杨岚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未经许可擅自将商铺转租,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在商业街的管理过程中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街办为证明其主张,庭审调查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二、租赁合同、市场公约,证明事实:1.街办于2013年9月20日与杨岚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将商业街大棚***号门面出租给杨岚,每月租金和管理费用共计255元;2.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杨岚不得将房屋摊位转让、转借、转租他人;3.第5条第5款约定经营户装修时需到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第5条第8款第1项约定严禁私拉乱接线路和使用大功率电气设备;第7条第3款约定私自转让转租摊位产生纠纷,街办一概不负任何责任;4.商业街市场公约第8条规定街办为业主按规定统一安装水电设施,提供用水用电方便;第18条规定乙方不得将摊位转租转借他人经营或使用,私下进行以上交易产生经济纠纷或其他纠纷,甲方一概不承担责任;第21条规定乙方装修店面须向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第23条规定严禁擅自更改用电线路、严禁私拉乱接,如发现电路异常时应及时报告街办。证明我方对商业管理有相关规定,其已经告知杨岚;三、情况陈述、情况说明两份、事发现场照片,证明事实:1.被告蔡显芳陈述死者王某某是在接电安灯的过程中,因违规带电作业剪开电线后触电;2.王某某触电后其妻秦模秀以拉脚摇晃梯子的方式施救,造成王某某从梯子上摔下头部着地后死亡,秦模秀施救方式不当造成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3.事发现场照片与被告蔡显芳及证人张某的说法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死者王某某使用钳子剪开PVC穿线管及电线后触电摔下身亡的全过程。4.事发后市场管理办公室相关人员到达事发现场处理安全隐患的情况,四、电工巡查台账、装修押金收据、情况说明、市场管理办照片,证明事实:1.街办制定了关于安全用电和日常巡查排除安全隐患的系列规章制度;2.街办市场管理办公室电工按制度要求开展了相关工作,认真维护线路及电力设施、每天坚持安全巡查排除隐患,最大限度地保障电气线路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尽到了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的义务;3.街办市场管理办公室在宣传栏张贴了市场公约等文件,告知广大经营户不得私下转租摊位和私拉乱接电线;五、借条三张,证明事实:事发后街办从人道主义出发借支了53000元给原告用于处理后事;六、工具包、钳子、包内相关物品,证明事实:死者王某某使用自己携带的工具剪开穿电线的PVC管触及电线造成触电;七、证人周x(男,汉族,1978生)到庭作证,试图通过证人证言证明:1.商业街大棚每个季度都经安检,没有安全隐患;2.街办有专业的电工巡查,每天两次,能够起到消除安全隐患的作用;3.事发前,街办提供了装修临时用电;4.街办不允许私自搭线安灯;5.事发时段不属于电工巡查时间;6.装修都办理了装修手续,除街办同意外,均告知不允许改动水电线路;八、证人蒋某某(男,汉族,1967生)到庭作证,拟通过证人证言证明:街办的专业电工向蔡显芳及王某某强调不能私自接电,我方给蔡显芳提供了装修用电,被告的管理部门每天都有人员巡查,午休时间没有专业电工巡查,商业街大棚每年都经过了安全检查,王某某触电死亡是私自接电造成的;九、证人谢某(男,汉族,1974年生)到庭作证,拟通过证人证言证明:街办专业电工向蔡显芳及王某某强调不能私自接电,街办给蔡显芳提供了装修用电,被告的管理部门每天都有人员巡查,午休时间没有专业电工巡查,商业街大棚每年都经过了安全检查,王某某触电死亡是私自接电造成的;十、《申请》一份,证明当时蔡显芳向街办提出了装修申请,但不包括接电。
被告杨岚辩称: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间提出。商铺是杨岚向炳草岗街办租赁后转租给蔡显芳,是蔡显芳请王某某装修商铺过程中触电死亡,杨岚对王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杨岚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岚为证明其主张,庭审调查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租赁合同2分,租赁协议1份;证明商业街大棚***商铺是杨岚从街办租赁的,杨岚将商铺转租给蔡显芳,杨岚与蔡显芳之间的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同时证明杨岚和蔡显芳签订转租协议,街办是知情的,认可的;二、收据1份,证明街办是商业街大棚的产权人,商业街大棚商业用电是街办提供的。
被告蔡显芳辩称:街办答辩中陈述的事发经过属实,我方认为王某某不是触电死亡,而是因为触电后倒地后死亡,我方和王某某达成的是口头协议是600元包工包料的商铺的装饰装修承揽合同关系,我方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蔡显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显芳为证明其主张,庭审调查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杨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杨岚是发生事故商铺的经营者;二、租赁协议、收条、交通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发生事故的商铺是杨岚转租给蔡显芳经营的;三、收条2张、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蔡显芳向原告支付了现金7000元,垫付款1700元;四、影像材料三段,证明蔡显芳和王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承揽方式是包工包料;五、照片,证明事故电线路商业街管理办公室未安装漏电跳闸保护,王某某死亡与街办的管理混乱有关系;六、死亡(推断)书,证明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不详,蔡显芳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蔡显芳与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为蔡显芳经营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商业街大棚***号的商铺进行装修,由王某某包工包料,蔡显芳支付费用600元。当日14时许,王某某爬上梯子,使用工具将商铺顶上铺设有电线的塑料管夹破,准备接电时不慎夹破电线触电后从梯子上摔到地面,在场的王某某的妻子秦模秀、蔡显芳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王某某随后被送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高坠伤、颅脑损伤?”
同时查明: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移交协议》,双方约定:从签约当日,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将包含炳草岗商业街大棚在内的几处市场的管理权、固定资产、市政设施、安全隐患、文本资料等移交攀枝花市东区管理,攀枝花市东区将移交的上述市场的管理权交由街办行使。炳草岗商业街管理办公室系街办下属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商业街大棚的日常管理工作。炳草岗商业街管理办公室在管理过程中制定了《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并上墙公示,明确规定了“不准私拉乱接,拆装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应由专业电工实施”的内容。
死者王某某生前的被扶养人有:长女王某甲,生于1999年2月9日;二女王某丙,生于2002年2月16日;长子王某乙,生于2001年9月20日;父亲王银成,生于1942年7月2日;母亲刘远珍,生于1951年2月25日。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银成、刘远珍系农村居民,王银成、刘远珍共有四个子女。王某某、秦模秀夫妇与其部分家人从2005年起到攀枝花东区城区生活,工作。
杨岚与街办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街办将商业街大棚***号门面(摊位)出租给杨岚使用,摊位费每月220元,租期到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为续签书面合同,仍然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杨岚与蔡显芳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杨岚将商业街大棚***号门面(摊位)转租给蔡显芳使用,租金每月700元,租期到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仍然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蔡显芳向杨岚交了2014年前2个季度的费用。蔡显芳在2014年4月21日向商业街管理办公室提出了要求装修的书面申请,当日得到了批准。截止2014年7月28日,街办共计支付给原告现金58000元,蔡显芳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8700元(支付现金7000元,垫付款1700元)。
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王某某与被告蔡显芳约定由王某某为蔡显芳经营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商业街大棚***号的商铺进行装修,由王某某包工包料,蔡显芳支付费用600元,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某某作为承揽人,在承揽合同中负风险责任,定作人蔡显芳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蔡显芳定作的内容包括了接电的项目,其并未按照炳草岗商业街管理办公室的要求由专业人员接电,任由王某某私自接电,导致王某某触电,有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某私自接电,在接电时确保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杨岚未经许可,擅自将商铺转租给蔡显芳经营,并获取了一定利益,虽然其转租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街办下属的炳草岗商业街管理办公室在王某某实施违章接电的行为时未及时发现、制止,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予以确定。”对本案六原告主张的王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82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认定为20897.5元;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死者亲属处理相关事务的交通费、食宿、误工费共计3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死者王某某生前的被扶养人有五人:长女王某甲、二女王某丙、长子某乙、父亲王银成、母亲刘远珍。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银成、刘远珍虽系农村居民,王某某、秦模秀与其部分家人长期在攀枝花市城区生活、工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5个不同的扶养年限和每个扶养年限的不同的被扶养人数分段计算:王某甲的扶养年限为3年,其生活费为:16343元÷5人×3年×50%=4902.9元;王某乙的扶养年限为5年,其生活费为:(16343元÷5人×3年×50%)+(16343元÷4人×2年×50%)=8988.65元;王某丙的扶养年限为6年,其生活费为:(16343元÷5人×3年×50%)+(16343元÷4人×2年×50%)+(16343元÷3人×1年×50%)=11712.47元;王银成扶养年限为8年,其生活费为:(16343元÷5人×3年×25%)+(16343元÷4人×2年×25%)+(16343元÷3人×1年×25%)+(16343元÷2人×2年×25%)=9942元;刘远珍的扶养年限为18年,其生活费为:(16343元÷5人×3年×25%)+(16343元÷4人×2年×25%)+(16343元÷3人×1年×25%)+(16343元÷2人×2年×25%)+(16343元÷2人×10年×25%)=20428.75元;据此,本院认定王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总计为574232.27元。六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某与三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街办赔偿六原告180000元、由被告蔡显芳赔偿六原告40000元、由被告杨岚赔偿六原告10000元较为公平,其余损失应当由六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模秀、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银成、刘远珍各种损失18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现金58000元,还应当支付122000元;
二、被告蔡显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模秀、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银成、刘远珍各种损失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垫付的费用8700元,还应当支付31300元;
三、被告杨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模秀、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银成、刘远珍各种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秦模秀、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银成、刘远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原告秦模秀、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银成、刘远珍承担3135元,被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承担1636元,被告蔡显芳承担363元,被告杨岚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永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夜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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