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中民再字第24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德州市铁路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乙,德州市公安局干警。
原审被告:李某丙,德州市政管理处职工。
原审被告:李某丁,青岛市公交公司职工。
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继承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9)德城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张某、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德中民终字第8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德城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德中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张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德中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振军、被申请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丙及李某乙、李某丁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月××日,原审原告张某诉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称,其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系继子女关系,张某与该四人的父亲李言忠于1987年结婚,婚前李言忠有平房4.5间,面积88.25平方米,婚后其与丈夫在院内和院后先后建房13间,其中院内南房1间、西房1间、东房4间,院后北房8间。2002年所有的房屋被
拆迁,拆迁房屋面积为364.01余平方米,给付各项拆迁费合计445016.65元,当时因李言忠有病,张某照顾李言忠,拆迁费由李某甲代领,李某甲领取拆迁费后,除为张某和李言忠支付50000元购买了张某现在居住的房子外,剩余的近400000元被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据为己有,张某和李言忠多次向其催要,拒不交回,李言忠鉴于该三人不尽
赡养义务,侵占拆迁费,李言忠自书遗嘱,将自己的财产给张某一人继承,并对该遗嘱进行了见证。2006年李言忠去世,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出示了打印的李言忠的声明
公证书,并以公证的“声明”办理了房产过户,变更后的房产证面积为211.43平方米,以此证明拆迁房屋遗嘱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仍有159.14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变更登记,该部分房产没有房产证。对已办理变更登记及房产证部分的房产,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将另案起诉。无房产证部分房屋是张某与李言忠共有的房产,所以涉案的拆迁费除有房产证的部分外,剩余的拆迁费属于张某所有的财产,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返还张某的拆迁款200000元及利息。
四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张某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一审法院查明,李言忠(又名李秀川)与孙翠英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父母,孙翠英于1984年因病去世后,李言忠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出资在德州市德兴北路225-1号修建了4间半北房,面积88.25平方米,3间东房,面积为34.30平方米,以及院落一处,于1988年4月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李言忠,权属证书为鲁德房权字××号。××××年××月××日张某与李言忠登记结婚。婚后,张某与李言忠一直居住在德兴北路225-1号至该房拆迁。期间,于1992年在原北房后又修建了三间北房,面积为48平方米。于1996年将原东房及小伙房(面积34.30平方米)翻建为4间东房,面积为75.18平方米,共计211.43平方米。1996年9月17日,李言忠在德州市公证处签署声明公证书,该声明载明房权证号为05××40号所记载的房屋及其后新建房屋都属于三个儿子的共同房产。之后,于1997年2月17日,重新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共有人为李某乙、李某丙,权属证书为鲁德房权字第××号。另外,1994年在原北房东边修建了4间北房,1999年建南房1间,2000年又建南房1间、西房1间。2002年上述房产拆迁,9月6日,李某甲代表李某乙、李某丙同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拆迁的房屋17间,建筑面积364.01平方米,补偿款414971.4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20945元,搬家费1820.05元,奖励费7280.2元,共计445016.65元,李某甲领取了上述款项。李言忠于2006年去世。庭审中,张某向法庭提交了
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李言忠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属实,不存在结婚证补发的问题,张某与李言忠结婚时间应为2005年8月26日。张某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遗嘱及
见证书,证明李言忠于2005年3月1日在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见证下写下遗嘱,遗嘱载明李言忠将全部财产如数交给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法律工作者没权利办理遗嘱见证。该见证书与1996年9月17日所办的公证遗嘱内容相矛盾,根据效力大小,见证的遗嘱无效。李言忠办理见证的时候也没有其他亲属在场。
原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德兴北路225-1号,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364.01平方米,其中211.43平方米房屋的权属证号为04205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作为权属证书的登记所有权人,取得211.4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合法,且张某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庭审结束,没有证据证明剩余的152.58平方米被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归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有,由于该面积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由李言忠及张某居住、使用,其所有权应归二人所有,故面积为152.58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款也应属于李言忠及张某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
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李言忠于2005年3月1日所立遗嘱,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原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由于李言忠生前遗嘱中明确表示其财产归张某所有,因此,152.5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款应全部归张某所有。根据拆迁面积364.01平方米和补偿款445016.65元计算,152.5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应为186535.10元。现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由李某甲领取,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占有此款,扣除为李言忠和张某购买现居住房的50000元,李某甲应该将剩余的136535.10元归还张某。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拆迁补偿款136535.10元。二、驳回张某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张某承担1300元,李某甲承担3000元。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的房产为张某和李言忠二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的房产的土地规划证是李某乙的名字,李某甲在此居住至房屋盖好后,而李某丙一直居住至拆迁。李言忠与张某在1995年就搬至小齐庄居住再没有搬回居住。张某是在该房产建筑完毕后才来到李言忠家,所以张某与该房产没有任何关系。张某与李言忠的合法婚姻关系是2005年才成立的。根据公证遗嘱的内容上来看,该房产均系一家人共同建筑所得。该遗嘱对于房产建设的初衷,参与人员,及房产的归属都有明确的内容。所以说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该面积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有李言忠及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其所有权归二人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使用的效力问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的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现居住的房屋是李某甲从拆迁补偿款中为张某和李言忠购买无事实依据,该房产系李某乙个人所有。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如此的判决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引用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但是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不动产的唯一权利证书就是李某乙的土地规划证书,该证据证明,李某乙是政府允许其在该土地上建设建筑物的唯一合法权利人,而不是李言忠或者张某。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是既没有证据证明李言忠和张某系该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李言忠和张某独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产。一审判决引用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可是该规定在本案的适用上也有不当之处,一是李言忠在公证遗嘱上明确表明其所建设的房产均是其与三个儿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共建共有,且个人所有的部分权利也由其三个儿子继承。个人遗嘱的效力低于公证遗嘱,如果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公证遗嘱为准。二是公民遗嘱处分的必须是自己所有的财产,可是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言忠处分的房产是其个人的财产。对于张某出具的李言忠的遗嘱没有其他亲属在场,且有证据证明李言忠在写这份遗嘱时不是其真实意思体现,故此该遗嘱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引用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判决适用该条款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由此做出的判决不但违反了法律之规定,同时也侵害了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依法撤销本案,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答辩称,我是1987年与李言忠结婚的,这些财产都是属于我和李言忠的。另外,公证书上的名字是打印的,但李言忠自己会写字,如果是其意思表示,他会自己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1985年,在东地办事处大东关(争议房产地点)以李某乙的名义取得了(85)城民建字第372号《居民建筑许可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产即是自取得该证件后开始修建的。1996年9月17日,李言忠在德州市公证处公证了一份《
声明书》,其核心内容是:其妻在去世时无处停尸,“为防止我谢世之时再出现如此情况,即以几个孩子共同商定,节衣宿食,尽力从每个人的工资节约出一点钱,齐心协力,在德州市买地皮盖房子,这样就在德州市德兴北路225-1号,共建了四间半北房,建筑面积88.25平方米,三间东房建筑面积75.18平方米,还有小伙房等。办房证时,当时经孩子们协商一致,就在房产证上写了我的名字。现在我声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以及其后新建房产,都完全属于我三个儿子共同的房产,为了修缮和管理好这些房产,经协商可由次子李某甲担负此责,为此即将该房产证所有人名更改为李某甲的名字,以一代三。特此声明”。
二审过程中,张某称,由于婆媳不和(与李某丙之妻相处不来),加之李言忠得了癌症,自1995年起,其与李言忠搬到德州市德城区小齐庄居住一直到拆迁,争议房屋由李某丙居住。当事人争议的五三村的平房,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房屋权属证书。该房是由李某乙与卖房人签订的房屋
买卖合同,关于购房款5万元,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称是由李某乙自己出资5万元,张某则称由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支付的5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一审判决认定面积为152.58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款属于李言忠与张某的财产有无依据;二、原一审判决认定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五三村平房系李言忠与张某的财产有无依据;三、原一审判决对涉案财产的分割有无依据。
关于原一审判决认定面积为152.58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款属于李言忠与张某的财产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与李言忠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起始时间,张某称是在1987年,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称是在1992年,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时间均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
事实婚姻处理。李言忠的原配妻子孙翠英去世后的1985年,在东地办事处大东关(争议房产地点)以李某乙的名义取得了(85)城民建字第372号《居民建筑许可证》,1985年至1987年,李言忠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出资,修建了北屋88.25平方米、东屋34.30平方米共计122.55平方米的房屋及院落,并于1988年4月办理了鲁德房权字第××号房产证,该部分房产属于四人的共同财产。1992年,在原北屋后修建了3间北屋,面积48平方米。1996年,在拆除了1986年修建的34.30平方米的东屋后,重新修建了4间东房,面积75.18平方米。以上共计房屋面积211.43平方米,张某在本案中对以上房屋拆迁费没有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拆迁费包括以下房产:1994年修建的北房4间,面积103.59平方米,1999年修建的南房1间,面积15.7平方米,2000年修建的南房1间,面积12.22平方米,西房1间,面积21.07平方米,以上共计152.58平方米。从李言忠的公证《声明书》及以李某乙的名义取得的(85)城民建字第372号《居民建筑许可证》可以看出,最初购买土地,修建房屋系李言忠与其三个儿子共同出资所为,原审法院也因此认定最初修建的房屋及院落系“李言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出资”修建。这说明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李言忠与其三个儿子共同使用,在此处修建的房屋,也应当归其四人共同所有。从居住情况来看,张某与李言忠于1995年搬离了争议的房屋到德城区小齐庄居住,原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与李言忠在争议房屋居住至拆迁,并以此为由认定152.58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款属于李言忠与张某的财产依据不足。对于该152.58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款186535.10元归属,本院认为,这152.58平方米的房屋是张某与李言忠婚后形成的,应当认定为李言忠(张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四家的共同财产。虽然李言忠在公证《声明书》中声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其后新建的房产,都完全属于我三个儿子所有”,但李言忠的公证《声明书》形成时,有的房屋尚未建成,有的房屋虽然已建成,但《声明书》中并未涉及。没有涉及的部分房屋,视为没有处分,归李言忠(张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四家所有,这部分财产是1994年修建的面积103.59平方米的北房4间。尚未建成的部分,视为无效处分,也归李言忠(张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四家所有,这部分财产包括1999年修建的面积15.7平方米的南房1间,2000年修建的面积12.22平方米的南房1间、面积21.07平方米的西房1间。152.58平方米房产及设施的拆迁款,李言忠与张某应分得四分之一,即46638.78元。
关于原一审判决认定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五三村平房系李言忠与张某的财产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平房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非该集体土地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确权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一审判决对涉案财产的分割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3月1日,李言忠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由张某继承。该遗嘱系李言忠的书面遗嘱,无论是否见证,均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但李言忠只能对其自有财产进行处分,对于不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无权处分。152.58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款186535.10元中,归李言忠与张某的财产为46638.78元,属于李言忠的个人财产为23319.39元,按照李言忠的遗嘱,该23319.39元由张某继承。关于五三村的平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确权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分割亦属不当。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及涉案财产的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李某甲给付张某拆迁款4663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共计8600元,由李某甲负担1932元,由张某负担6668元。
张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定性错误,将其个人财产错误的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涉案财产获得及演变过程是:最初是李言忠自己建北房四间,东房等两间,面积为88.25平方米,有房产证为证。在张某与李言忠结婚后,两人在原有房屋的周围不断的扩建,到拆迁时,已拥有房屋364.01平方米,有拆迁补偿协议为证。李言忠修建88.25平方米房屋时,李某乙、李某甲已经分家单过,张某与李言忠扩建涉案房屋时,李某乙、李某甲仍单过,不在一个家庭,不应是家庭共同财产。二审判决认定李言忠声明中涉及的财产系:李言忠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出资,修建了北屋88.25平方米、东屋34.30平方米,违背本案事实。李某丙在李言忠建房时,与李言忠共同一起生活,没有独立生活的李某丙不应作为共同财产的一家。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的系家庭共同财产既不合法律也不合情理,更不符合涉案房产获得现实。二、二审判决对涉案的五三村的平房,不予审理是错误的。张某主张的不是买卖该房屋,是主张该房屋的购买资金的来源以及是谁购买的,这一事实与房屋拆迁补偿款有关联,所以,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是本案的审理内容。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二审判决对房屋产权的分析正确,张某没有权利主张争议的标的物。张某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其主张五三村的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应支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兄妹四人,享有平等的权利,房屋应共同分配。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中面积为152.58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款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李言忠与张某的财产?2、二审判决对五三村的平房不予审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中面积为152.58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款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李言忠与张某的财产?面积为152.58平方米的房屋的建设时间及面积分别为:1994年修建的北房4间,面积103.59平方米,1999年修建的南房1间,面积15.7平方米,2000年修建的南房1间,面积12.22平方米,西房1间,面积21.07平方米,以上共计152.58平方米,对建设时间及面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李言忠和张某的结婚时间(张某主张是1987年,李某甲等主张是1992年)均在这152.58平方米的房屋修建时间之前,因此该部分房屋是张某与李言忠婚后形成的,且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也在房屋修建之前结婚,而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房屋为其个人出资修建,因此应当认定为李言忠(张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四家的共同财产。152.58平方米房产及附属设施的拆迁款,李言忠与张某应分得四分之一,即46638.78元,而李言忠自书遗嘱其财产全部归张某所有,故二审判决认定46638.78元归张某所有是正确的。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判决对五三村的平房不予审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张某作为一审原告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五三村的房产确权问题,对其未主张的问题,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且该平房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非该集体土地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确权范围,二审判决对五三村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在一审期间提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再审期间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张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单仕东
审 判 员叶卫国
代理审判员赵瑞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