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民申字第821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定华。
委托代理人:李彦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祥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晋吉东二街6号。
法定代表人阮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付强因与被申请人刘定华、四川祥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强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
法律错误。申请人与祥盛公司是外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之间是内部劳务承包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应由其内部自行处理,申请人与此债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申请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付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定华提交意见称:付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根据付强和祥盛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付强与祥盛公司共同承建本案案涉工程,二者之间是合作关系。祥盛公司与刘定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行为是代表付强和祥盛公司的行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付强亲自到场参与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发放民工工资,有工地现场照片、收条等多项在案证据证实付强不仅出资,而且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故付强应对祥盛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祥盛劳务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阮强系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与阮强就多科寺佛学院建设项目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付强的出资额、合伙事务执行、利润分配等问题,由付强和阮强分别签字,且付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阮强在该协议中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付强与祥盛公司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对于祥盛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债务,付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付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亮
代理审判员 郑 枫
代理审判员 于甯一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