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194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荣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A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7083-2。
法定代表人杨耀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绍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明。
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荣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荣邦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家明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家明系四川荣邦物流公司的职工。2011年10月10日,李家明在工作中因工受伤。2012年5月19日,李家明所受伤害被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3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家明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李家明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2013年8月20日,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0941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由四川荣邦物流公司支付李家明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8000元;4.交通费800元;5.鉴定费300元;6医疗费172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8元。以上1至7项共计73064元,扣除四川荣邦物流公司已支付给李家明的10200元,四川荣邦物流公司还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2864元。二、确认解除李家明与四川荣邦物流公司之间的
劳动关系。三、驳回李家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川荣邦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李家明工伤待遇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
裁决书、工伤认定
决定书、XX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
另查明,李家明在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前在四川荣邦物流公司处的月均工资为2000元。四川荣邦物流公司未为李家明购买工伤保险。
庭审中,四川荣邦物流公司和李家明对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0941号裁决中查明事实部分和除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裁决事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项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1.关于交通费。四川荣邦物流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的交通费过高。首先李家明处理工伤事宜是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再考虑到李家明就医、办理工伤事宜路程的长短及次数等因素,原审法院对李家明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川荣邦物流公司认为已在李家明住院期间支付给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次重复计赔该项费用。鉴于四川荣邦物流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四川荣邦物流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李家明对仲裁裁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天数和金额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李家明所受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李家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8000元;4.交通费400元;5.鉴定费300元;6医疗费172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8元。以上1至7项共计72664元。由于四川荣邦物流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四川荣邦物流公司将保险待遇款支付给李家明。鉴于四川荣邦物流公司已支付了10200元给李家明,品迭后,四川荣邦物流公司实际应支付李家明工伤保险待遇款62464元(72664元-10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四川荣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家明
劳动合同关系;二、四川荣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李家明工伤保险待遇款62464元;三、驳回四川荣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荣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四川荣邦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就工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
法律上的纠纷。李家明在住院期间的护工是由四川荣邦物流有限公司找的,并支付了李家明生活费1200元,原审仍然判决住院伙食费448元不当,其属于重复计算。请求支持上诉人四川荣邦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家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对工伤待遇事宜是否已经处理以及住院伙食费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四川荣邦物流公司认为与李家明已经对工伤事宜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双方已经不存在法律纠纷。本院认为,从四川荣邦物流公司提供的《收条》、《关于荣邦员工李佳明工伤处理意见》、《关于我司搬运工李佳明工伤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荣邦物流公司与李家明对工伤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四川荣邦物流公司向李家明支付的10200元,不足以补偿李家明因工伤所受九级伤残的损失,李家明也并未表示放弃要求四川荣邦物流公司赔偿,李家明有权对未赔偿部分向四川荣邦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四川荣邦物流公司主张双方对工伤待遇事宜已经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家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由于在本案中,四川荣邦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李家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四川荣邦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四川荣邦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荣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靳玉馨
审 判 员滕 洁
代理审判员王 乐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陈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