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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l 0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亳民一终字第00519号 [ 审官 ] 苏维丽、许林、陈芹
[ 代所 ] 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马桂玲、李大为
[ 当人 ] 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李成峰、刘淑兰、高星路
 
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峰、刘淑兰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亳民一终字第0051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成峰,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淑兰,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高星路,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审被告:高玲玲,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审被告:高园园,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审被告:亳州市第九初级中学。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成峰及原审被告刘淑兰、高星路、高玲玲、高园园、亳州市第九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中的2010年6月8日落款为李成峰的领条中李成峰的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该领条是双方债权债务结算的凭证,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移送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许 林
代理审判员陈 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赵昱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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