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12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鑫。
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奉坡、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4年她与被告同在龙口工作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
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2007年4月18日生男孩赵某甲。她与被告结婚后感情还可以,经过拼搏,在龙口购买了楼房。可好景不长,生活好转后,被告开始不安分起来,与龙口的有夫之妇相好,整日如胶似漆。后被女方的丈夫发现,丑行败露,将被告打跑,且整日要找被告算账。被告吓得整日东躲西藏,不得安宁。为了家庭和孩子,她无奈,原谅了被告,将龙口的房子卖掉,于2012年回到安丘,租住西关村至今。
2013年6月19日,她们在安丘购买楼房一套。在此期间,她发现被告又开始犯老毛病,不安分起来,与她人勾搭成奸,经常夜不归宿,无心顾及工作和一切,曾两次私奔出走,被家人找回,给她写下
保证书二份,保证以后不再出轨和有第三者,否则孩子归她抚养、财产全部归她所有。另在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有相好的。2014年3月16日,被告仍恶心不改,又与相好的一起私奔出走。
综上所述,她一次次地原谅被告,被告却恶心不改,一次次地背叛她。她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她不能再继续原谅被告。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夫妻财产包括在安丘的楼房一套全部归她所有。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所诉其他事实有异议。他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保证书是他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的,当时原告无端猜疑他,并不断与他闹,他为了家庭及孩子才写下保证书,以消除原告的猜疑。调查笔录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同在龙口工作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2007年4月18日生儿子赵某甲。原、被告婚后近几年来,因琐事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4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近几年来,因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特别是被告今后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对家庭和子女负起应有的责任,与原告携手共建幸福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砚荣
人民陪审员王培元
人民陪审员麻庆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