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6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腾步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冼健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XX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腾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利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利系腾步公司电工,于2012年3月14日向公司递交离职
申请书。腾步公司主张杨利自2012年2月13日入职以来,领用公司材料,但是一直未将材料归还公司。材料包括300克铁锤1把,凿子2把,螺丝批2把,电笔2个,5米卷尺1把,胶钳1把,墨斗1个,12寸活动扳手1个,纸皮刀1把,白色粉笔1盒,剥线钳1把,电工袋1个,万能表2个,手电钻1个,线管钳1个,安全帽1顶,电焊线、焊钳1套,9米吕梯1把,3.5米吕梯1把,3.5米铅梯1把,25厘米开孔器2个,20厘米开孔器5个,电工锤1把,PVC25线管弹簧(B管)1条,压线钳(16-120型号)1套,上述物品均有杨利出具的借条(收条)若干份证实;调出仓库材料有50㎡电线12米,35㎡电线8米,经办人有杨利签名,并有证明人吴金凤、石社全签名;中山市恒基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单上注明的货物有各类铜线,该销售单有杨利,保安石社全、林民根,电工林希、冼惠权签名。诉讼中,杨利称电工根据工作需要向公司领用相关工具,相关工具都是在公司范围内使用的,当天下班要将工具归还,否则就不能再借用其他工具,但是归还工具后都没有拿回收条或者借条。50㎡电线12米,35㎡电线8米领用后已经安装完毕;收货单上签名只是确认货物质量,货物经验收合格后入库并由仓管石社全、林民根签名。腾步公司以杨利未归还公司材料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利向腾步公司返还电工材料,若无法返还,则判令李利向腾步公司赔偿52018.7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利负担。诉讼中,腾步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杨利向腾步公司赔偿未归还工具费49968.7元。
另查:杨利在腾步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上班时腾步公司有专门人员负责考勤,也有保安值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杨利使用的日常电工工具。经查,杨利作为腾步公司电工,其上班地点在腾步公司工地,下班在公司宿舍居住,且腾步公司设置有安保人员。杨利在上班期间,需要随时使用电工工具,如果杨利在此期间将工具运送至公司之外,则其无法正常工作。杨利辞职后,如果其将腾步公司主张的工具占有并运送至公司之外,其需经过公司大门并经安保人员检查。因此,腾步公司虽持有杨利出具的借条,但杨利从腾步公司内转移涉案工具于公司外,与常理不符,故腾步公司主张涉案工具杨利尚未归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调出仓库材料50㎡电线12米,35㎡电线8米,领出上述材料时有经办人杨利签名,有证明人吴金凤、石社全签名。虽腾步公司主张该电线未安装在公司工地上,但因电线属于种类物,在腾步公司工地大量存在,腾步公司无法证明上述电线材料是约定安装在公司工地何处具体位置,并不排除上述电线材料已经安装的合理怀疑,故对于腾步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中山市恒基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的货物,该销售单上除杨利签名外,还有其他公司员工签名确认。腾步公司主张杨利未将销售单上的物品交回公司。杨利辩称,其在销售单上签字仅仅是确认货物的质量,并未占有货物。腾步公司仅凭有杨利签名的销售单主张杨利占有货物,理据不足,且所涉金额也较大,腾步公司在清点公司货物时如发现短少,理应及时查证或作报警处理,但腾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曾作处理的证据,与常理不符。故腾步公司主张杨利占有上述销售单货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腾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90元(腾步公司已预交),由腾步公司负担。
上诉人腾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杨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借条及收条足以认定杨利离职后未归还电工工具,电工工具是否运出公司与杨利是否归还没有必然联系,且杨利也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将电工工具运出公司,杨利称电工工具已经归还而忘记拿回收条及借条与常理不符。二、杨利不能证明仓库材料50㎡电线12米、35㎡电线8米已经安装。三、杨利未归还恒基公司销售单载明的货物。
被上诉人杨利答辩称:一、杨利离职后已经如数归还全部电工工具,只是因为疏忽大意才没有向腾步公司取回收条,腾步公司设有保安员负责厂区的巡逻工作,且进出公司需要检查和登记,杨利不可能隐藏电工工具,腾步公司称杨利通过其他途径将电工工具运出公司仅仅是猜测,没有依据。二、杨利已经提供证据证实电线已经安装在腾步公司指定的地方,电线已经属于腾步公司所有。三、销售单不仅有杨利签名,还有公司其他人员签名,杨利签名仅仅是对货物质量的验收,杨利没有获得授权收取货物,也不可能收取货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腾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分析如下:
一、杨利是腾步公司的电工,其上班地点在腾步公司工地,下班在公司宿舍居住,且腾步公司设置有保安员检查进出公司的人员及物品。杨利在上班期间需要随时使用电工工具,如果其在此期间将电工工具运出公司,则其无法正常工作。杨利辞职后,如果其将腾步公司所主张的电工工具运送出公司,则需要经过公司大门并经保安员检查,显然杨利通过公司正常途径将涉案电工工具运出公司与常理不符。至于腾步公司称杨利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将涉案电工工具运出公司,但腾步公司没有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腾步公司虽持有杨利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但认定杨利从腾步公司内转移涉案电工工具到公司外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支持腾步公司该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领取50㎡电线12米,35㎡电线8米时有经办人杨利签名,并有证明人吴金凤、石社全签名。虽腾步公司主张该电线未安装在公司工地上,但因电线属于种类物,在腾步公司工地大量存在电线安装情况,腾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电线材料指定了安装在公司工地具体位置,而杨利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因此,不能排除上述电线材料已经安装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不支持腾步公司该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除了杨利在中山市恒基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名外,还有腾步公司其他员工签名确认。腾步公司称杨利没有将销售单上的物品交回公司,杨利则称其在销售单上签字仅仅是确认货物的质量而并没有占有货物。腾步公司仅凭有杨利签名的销售单主张杨利占有货物的理据不足,且销售单上所涉及的金额较大,腾步公司在清点公司货物时如发现短少,理应及时查证或作报警处理,但腾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曾作处理,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不支持腾步公司该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腾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腾步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梁以劲
审 判 员官 琳
代理审判员陈爱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林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