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运升,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系受害人孙燕父亲)
原告:耿彩云,女,汉族,1967年3月15日生。(系受害人孙燕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少伟,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系受害人孙燕舅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立新,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生。
被告:无锡市运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国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凌晨1时许,二原告的女儿孙燕驾驶白色“五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其妹孙芳由东向西行驶,二人行至开元大道体育场环湖路时,因天色已晚,视线不清,撞上了被告董立新违章停放在路边的“苏B-B0988”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无锡市运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牵引的“黑N-1173挂”挂车右侧尾部(挂车车主为被告北安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二人当场昏迷。路人发现后报警,随后新区医院派救护车将二人送院急救,受害人孙燕在该院经三次抢救后,于当日凌晨3时40分抢救无效死亡,孙芳颅脑损伤以及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
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机董立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燕负主要责任,孙芳无责任。经查,“苏B-B098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北支公司投保有
交强险和50万元的
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赔偿责任:
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2012年起一直居住洛阳并在洛阳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洛阳,应适用城市居民赔偿标准;孙燕的医疗费;丧葬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孙燕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二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若干。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综上,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立新及被告无锡市运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附加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我们承担。另外,孙燕所骑摩托车车主为孙芳,孙芳在孙燕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具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我方认为,孙芳在明知孙燕醉酒情况下,仍将其车辆交给其驾驶,孙芳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由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我公司应承担30%以下的责任,并且在此基础上应当予以减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苏B-B0988”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挂车是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如果挂车确实投有以上险种,我方要求追加挂车车主和相应保险公司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诉求中的部分费用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孙燕与洛阳市奔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
劳动关系的
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孙燕在该单位的
社会保险转发证明,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对其真实的劳动关系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上加盖了安乐村委会的印章,证明孙燕生前所居住的地区应属于农村地区,而无法证明是属于城镇地区,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XX省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尸体停放费、殡仪服务费、殡葬火化费等费用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其应当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再另行赔偿;对交通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考虑到该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我方酌情认可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因我方投保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为15000元较为合理,而不应在商业三责险中计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0时40分,二原告的女儿孙燕醉酒(143.6mg/100mL)、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五本”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其妹孙芳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中心环湖路交叉口路口西时,遇董立新驾驶的苏BB0988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N1173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头西尾东停在该处非机动车道左侧,由于孙燕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违法载人,加之董立新驾车在道路上违法停车且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轻便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苏BB0988(黑N117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孙燕、孙芳受伤,二人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孙燕经抢救无效死亡,孙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孙燕于2014年4月4日2时40分入院,2014年4月4日3时42分出院,共支医疗费1526.60元。后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115201400056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燕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董立新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孙芳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董立新驾驶的“苏BB09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无锡市运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牵引的“黑N1173挂”半挂车车主为北安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地址不详及未查到该半挂车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在诉讼中又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
又查明:二原告的女儿孙芳因此次事故受伤已在我院另案另诉,经我院审理已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
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孙芳9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孙芳78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孙芳600元,共计2373元等。
另查明:孙燕系农村户口,但其2012年10月1日起租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田翠兰房子居住至出事故时,“房屋
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田翠兰、王晓辉(婆媳关系),二人均系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人,田翠兰、王晓辉均系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事故中孙燕应负主要责任,董立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孙芳不负该事故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董立新是被告无锡市运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苏BB09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被告无锡市运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即车辆所有人,作为雇主无锡市运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扣除已支付给孙芳的份额后的余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车主无锡市运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1526.60元;2、死亡赔偿金:孙燕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租住的房子位于安乐窝村,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范围内,属于城镇地区,且房东田翠兰、王晓辉二人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即城镇户口,应按XX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计算为447960.60元;3、丧葬费:按XX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18979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5、交通费:1340元。上述费用共计49480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526.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09212元(110000元-孙芳788元),余384067.60元,被告董立新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额内承担30%责任,为115220.28元。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共计应支付二原告225958.88元,余268847.32元,由二原告自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辩驳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526.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92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二原告115220.28元,以上共计22595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无锡市运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