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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un 2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灵刑初字第123号 [ 审官 ] 张波瑞
[ 代所 ] 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宋卫革、王建刚、杨建康、屈建设
[ 当人 ] 灵宝市民检察院
 
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2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许别名),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2013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2013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2013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2006年1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卫革、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下午14时许,在中鑫商贸电子城物业办公室,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其他人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强行架起,拉拽至到老干局十字路口时放开。被告人张某在对面商店看见后从门口五金商店拿三把木工锤追出,后将铁锤递给返回的许某某、张某某二人,四人一起追赶拉拽的人。追赶中,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木锤锤把将持照相机的受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李某某逃跑,张某和王某某一起驾驶豫MW9336蓝色两厢轿车追赶李某某意图抢夺照相机,未果。二人相继返回电子城门口后,加入到许某某、张某某对受害人袁某某的殴打中,许某某持锤把到袁某某左腿处击打,张某某持橡胶棍到袁某某臀部殴打;王某某用脚踢袁某某屁股,并在肩部打了二拳;张某用脚到袁某某身上踢。经鉴定,袁某某伤情为轻伤,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5000元,取得其谅解,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检举揭发杨某伟盗窃,且所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在起因方面事实不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等人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架走,不符合客观事实,这群不明身份的人其实是袁某某和张荣建带领并指使;2、被害人袁某某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案发当天袁某某带领四五十人到中鑫电子商贸城制造事端,才导致本案发生;3、被告人许某某揭发他人盗窃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属立功;4、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故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袁某某的轻伤后果是同案犯许某某所致,被告人张某某只是用橡胶棍到袁某某屁股偏上的部位打,袁某某的轻伤后果与被告人张某某无因果关系;2、被告人李某某的轻微伤后果是同案犯王某某造成,被告人张某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被告人张某某是在被告人许某某已经完成犯罪行为后,才实施殴打行为的,不能认定其是共同犯罪;4、被害人袁某某是挑起事端者,有重大过错。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袁某某主动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张某与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被害人袁某某的轻伤后果也不是张某造成的。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2、被害人袁某某的轻伤后果是同案犯许某某造成,王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某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应对被告人王某某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4时许,在灵宝市中鑫商贸电子城物业办公室,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其他人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强行架起,拉拽至灵宝市老干局门前十字路口后时被放开。被告人张某在对面商店看见后,从门口五金商店拿三把木把起钉锤追出,后将该锤扔给返回的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四被告人一起追赶拉拽的人。追赶中,被告人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锤把将持照相机的李某某头部打伤,李某某逃跑,被告人张某驾驶豫MW9336蓝色两厢轿车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追赶李某某意图抢夺照相机,未果。二人相继返回电子城门口后,与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一起对袁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许某某持锤到袁某某左腿处击打,被告人张某某持橡胶棍到袁某某臀部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踢袁某某屁股,并在其肩部打了两拳;被告人张某用脚到袁某某身上踢。经鉴定,袁某某左胫骨骨折,伤情评定为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左颞部肿胀4cm×4cm,伴斜形1.7cm创口,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盗窃犯罪,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线索将王哲元失盗的黑色铃木摩托车追回,但实施该盗窃的犯罪人尚未查实。
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李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王某某的年龄、身份、到案情况以及被行政处罚情况;谅解书、收据证实四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2、证人张某某、董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尚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封某某、郭某甲、景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甲、袁某某等证言,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王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致伤的经过。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四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无共同犯罪故意,被害人袁某某的轻伤后果系被告人许某某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王某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有立功情节,经查,其虽揭发他人犯罪,但未能被查证属实,不应认定为立功,但根据其检举揭发的线索,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对被告人许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李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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