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3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威,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合肥亿恒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振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和平,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钱太金,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威、原审被告黄和平、钱太金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威原审诉称:2012年8月3日,金威与黄和平、钱太金签订《
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和平向金威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借款人除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外,还需承担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时,金威与金泰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金泰投资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金威履行了借款义务,但黄和平却拒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另,黄和平和钱太金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和平、钱太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4667元(自2012年8月3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以上共计5314667元;2、金泰投资公司对黄和平、钱太金的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威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黄和平、钱太金、金泰投资公司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26440元;4、黄和平、钱太金、金泰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黄和平、钱太金、金泰投资公司原审辩称:1、黄和平、钱太金在借款后已经支付一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3510009元、利息842402元;2、金泰投资公司对黄和平、钱太金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数额过高,请求予以核减;4、对黄和平、钱太金、金泰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3日,金威作为贷款人,黄和平、钱太金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和平、钱太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威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以实际转款金额和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为4%,自交付借款之日起按日计算,每月3日提前支付下月利息;如发生诉讼,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车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黄和平、钱太金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与此同时,黄和平、金泰投资公司与金威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金泰投资公司为黄和平、钱太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等一切费用以及金威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或必然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约定:金泰投资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巢湖市烔炀镇合裕路与新庙中路交口金泰山水文化广场商住楼W1-001铺至W1-029铺、W1-038铺至W1-040铺、W1-049铺、W1-139铺、W1-140铺、W1-149铺至W1-151铺、W1-160铺至W1-163铺、W1-172铺、W1-173铺、N1-228铺至N1-232铺共计49铺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黄和平、钱太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
债务人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范围同上述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和平预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6万元。次日,金威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黄和平、钱太金借款400万元。
借款后,黄和平于2012年11月1日还款20万元,同年11月2日还款12万元,同年11月9日还款16万元,同年12月7日还款16万元。之后,黄和平、钱太金未再还款,故金威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黄和平、钱太金系夫妻关系。黄和平为金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金威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
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金威与黄和平等人借款纠纷案一审阶段代理人,金威支付代理费226440元。
案经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金威与黄和平、钱太金、金泰投资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抵押担保关系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条以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清楚明确,黄和平、钱太金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金泰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金威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应扣除黄和平、钱太金预先支付的利息16万元,即本金为384万元。黄和平、钱太金借款后偿付的款项,应按照先扣息后扣本的原则予以抵扣,金威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13年12月9日,黄和平、钱太金尚欠金威借款本金3510299元、利息856513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一),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金威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以尚欠借款本息为基数,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计费区间内酌定律师费为106336元(基本费8000元+标的费98336元)。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和平、钱太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威借款本金3510299元、利息856513元(暂算至2013年12月11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黄和平、钱太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威律师代理费106336元;三、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黄和平、钱太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金威在下列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巢湖市烔炀镇合裕路与新庙中路交口金泰山水文化广场商住楼W1-001铺至W1-029铺、W1-038铺至W1-040铺、W1-049铺、W1-139铺、W1-140铺、W1-149铺至W1-151铺、W1-160铺至W1-163铺、W1-172铺、W1-173铺、N1-228铺至N1-232铺共计49铺房产);五、驳回金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68元,由金威负担10738元,由黄和平、钱太金、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和平、钱太金、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金泰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律师代理费偏高。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主要根据律师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及风险、责任而定。本案案情简单,来往账目清晰、争议不大,律师的工作量很小,更没有任何风险和责任,支付律师费50000元较为公平。本案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金威与代理人不顾事实约定较高的律师费,违反诚信原则。原审判决偏重按照案件标的额计算律师费,没有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和上诉人的负担能力,有失偏颇。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的律师费为50000元。
金威二审辩称:金威起诉主张的律师费为226440元,原审判决已大幅度予以核减,原审判决按照安徽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确定本案律师费,已减轻了金泰投资公司的负担。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发生诉讼,黄和平、钱太金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也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金威的代理律师为本起诉讼进行了前期谈判、诉讼前准备、诉讼保全线索的搜集等,作了大量工作。
黄和平、钱太金二审述称: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无异议。关于律师费的意见同金泰投资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威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黄和平、钱太金、金泰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的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中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
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金威据此向黄和平、钱太金及金泰投资公司主张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律师费的数额,金威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律师发票等足以证明其支付律师费226440元,原审判决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标的额,确定律师费为106336元,已减轻了黄和平、钱太金及金泰投资公司的债务负担,属适当合理。金泰投资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律师费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上诉人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钱 岚
代理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